制片商上影春天影业公司打算拍摄电视连续剧《陆小凤》20集,还专门从云南省话剧团聘请资深制片人赵某,来担任《陆小凤》剧组的制片主任。但该电视连续剧仅拍摄了14集后,便处于停工状态。被解散回原单位的赵某,为讨得自己应得的薪金,将制片商上影春天影业公司告上法院。近日,上海静安法院一审判决,由上影春天影业公司支付赵某酬金人民币4万元。
2005年5月24日,上影春天影业公司与赵某签订《陆小凤》剧组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邀赵某担任20集电视连续剧《陆小凤》剧组的制片主任,聘用期限自2005年5月24日至同年10月10日。上影春天影业公司开出每集5000元、合计10万元的酬金支付赵某。在该笔酬金内包含了需支付赵某所在单位云南话剧团的劳务、各种补贴、节假日、每日超时加班费等费用。酬金的支付方式:签约当日,先支付10%的定金;开拍第五天,支付酬金20%;拍摄内容完成一半时,支付酬金20%;赵某完成剧组工作后,并结清所有账目及代保管物品后,制片商春天影业公司付清剩余全部酬金。
2006年3月10日,赵某将上影春天影业公司起诉到法院,声称合同签订后,自己依约到达剧组开展工作,认真全面地履行了制片主任的职责,得到了相关合作单位的肯定。但是因制片商的缘故,该剧未能如约完成。到2005年10月,《陆小凤》在拍了7部14集后,剧组便呈停工状态,剧组解散,导演、演员及工作人员均各自返回。在配合制片商处理完善后工作后,制片商却未支付自己应得的7万元。在静安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双方意见分歧无法弥合。他还认为前期仅获对方支付酬金3万元,要求法院判令上影春天影业公司继续支付尚拖欠的酬金7万元。
上影春天影业公司则称,2005年10月1日,赵某离开了剧组,有600万元的发票未交给制片商,影响了制片商的工作,这证明赵某的工作极不负责任。还称已支付了赵某5万元酬金,双方是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赵某起诉应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更何况赵某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时效。
审理中,法院查明上影春天影业公司未替赵某办理过招、退工手续,未替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赵某原本就有正式的就业单位,被上影春天影业公司招进《陆小凤》剧组工作,这种临时聘用的关系,仅仅是为完成拍摄电视连续剧。从合同目的来看,双方主要强调的是工作的结果,而不是注重工作的过程,即制片商不是通过对赵某的管理,达到成果的实现。此外,制片商支付给赵某的报酬中包括支付赵某单位的劳务费。从制片商没有替赵某办理招、退工手续,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来看,双方仅仅是劳务关系。对于劳务纠纷,法律规定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该纠纷的时效也不受60天的期限限制。
法院还认为,对于赵某报酬的计发和核算,是根据赵某完成的工作任务,而非工作时间来进行,即每集5000元,共20集。现赵某只完成了14集的拍摄,那么赵某所主张的报酬也只能按此标准计算。因聘用赵某的期限已到期,作为制片商理应支付该项报酬,考虑到赵某已实际领取了薪金3万元,制片商还应继续支付4万元薪金。至于制片商抗辩赵某还有两万元的账目未结清,法院以为该两万元为备用金,并非劳务报酬,与劳务报酬作相抵扣缺乏法律依据,遂作出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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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关系则是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的关系,除了债的经济要素外,其本质在于双方之间的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表现在身份上、义务履行上和经济上等方面。这种从属性,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最主要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