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礼录像带被婚庆公司工作人员丢失,给新婚夫妇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在与婚庆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当事人将婚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法律仅对人身侵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的侵权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因违约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如何进行法律救济仍是一项法律空白。但法院并没有被法律空白束缚,作出了合法、合理的判决。
2008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人民司法案例》中,将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判决的一个特殊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例收入其中,给全国的相关诉讼起到了借鉴作用。
完美婚礼 留下遗憾
26岁的李勇和24岁的王子俪,经过多年的相恋,将要步入婚姻的殿堂了。2006年10月1日,他们二人来到洛阳市某婚庆礼仪公司,经过双方商谈,选定了由该公司为他们在结婚当日提供婚庆一条龙服务,内容包括婚礼当天的扎花车、龙凤装、主持人、乐队,以及摄像、VCD制作、手捧花等,总金额为1140元。
由于新娘家在距离市区较远的县城,考虑到路途较远,为了不影响摄像师当天的拍摄,婚礼前一天摄像师就要在女方家。为此,李勇在原商定价格上多付给婚庆公司430元,并负责食宿费用500元。
婚礼于11月3日举行,当天的场面也很热闹,摄像师拍摄完婚礼的全过程后,告诉李勇效果非常好。双方商定第二天去拍摄新房,然后制作VCD。
可第二天,李勇他们左等右等不见摄像师来,却等来了一个不幸的消息——婚礼当天的录像带被毁坏了。面对这个结果,李勇感到很不理解:作为专业的摄像人员,怎么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李勇的爱人王子俪受不了了,当时就被气哭了。当天晚上两人就为此事大吵了一架,王子俪一气之下回了娘家。
新婚的幸福和甜蜜无从谈起,夫妇俩都是在痛苦中度过的。李勇远在老家的爷爷奶奶因身体原因没有参加婚礼,原指望事后看看录像带,如今也满足不了;亲朋好友提出要看结婚VCD的时候,李勇也无言以对。得知录像带丢失了,所有人感觉不可思议。甚至李勇夫妇也成了人们的笑柄。只要有人提起这件事,他们都特别尴尬,两人在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
多方协商 无果而诉
此事发生后,李先生多次与婚庆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婚庆公司认为应当依照婚庆公司提供的预约单声明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仅依据第三条规定:如本公司提供之婚庆服务项目发生质量问题,本公司将酌情以该项目所收费用的30%至该项目全额退还客户。在预约单上有李勇的签名确认。
李勇对婚庆公司的答复很不满意,认为其婚礼是不可能重复举行的,录像带的毁坏使极赋纪念意义的结婚场景不能再现,而婚庆公司答复的“该项目所收费用的30%”仅仅78元,即使“该项目全额退还”也只是260元,并不能对其精神上所造成的损害予以任何的弥补,该规定属于“霸王条款”。
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双方将该争议提交洛阳市涧西区消费者协会处理。在消协介入后,经过多方调解,婚庆公司做出让步,同意以1000元作为补偿。李勇也知道,已经毁坏的录像带无论如何也不能复原了,但他要为自己和妻子在精神上的伤害讨个说法!遂拒绝接受婚庆公司的建议,消协调解终止。
2006年12月22日,李先生夫妇在自愿协商和消协调解均无任何结果的情况下,向洛阳市涧西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婚庆公司退回全部婚庆服务费用1570元,并赔偿其夫妇精神损害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律空白 遵循诚信
在法庭上,李勇夫妇作为原告讲述了事情的经过,并提出了其诉讼请求。被告婚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到庭,其委托人及律师却对原告的陈述完全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录像带是被告毁坏的,并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面对被告的狡辩,李勇夫妇感到欲哭无泪。庭审完毕时,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而被告则坚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休庭合议过程中,法官和陪审员遇到了难题。本案属于婚庆服务合同纠纷,归根结底还是合同纠纷,如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则无客体受到侵害,只能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如原告以违约提起诉讼,判决结果则仅仅是部分或全部退还服务费,并不能体现对守约方在精神上所受伤害的抚慰,也不符合传统的公序良俗。
为此,合议庭成员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资料,得知当前司法实践部门对于婚庆服务合同案件如婚宴服务合同、婚礼录像合同以及其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违约合同案件等进行审理时,对于守约方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是否支持,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部分法院是依据目前的法理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人身侵权和对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的侵权,驳回原告的精神损害请求;而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对违反合同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依据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才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真正保护。
最终,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回原告李先生夫妇的服务费1570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日前,涧西法院已逐级向上级法院提出建议信息,希望最高法院能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合同法》第112条“其他损失”的范围,以明确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这既体现了现代法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这也是现代法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