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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十四审冲不破行政诉讼怪圈
[ □本报记者 崔世海   发布时间:2007- 12-21 22:20:3  不得不说 ]

    历经6年时间,4次行政裁决,14次庭审,到2007年初,所有裁决都被撤销,法院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要求重新作出裁决,这场行政诉讼陷入一个尴尬境地。
 
    作出行政行为的哈尔滨房产局在行政答辩状中说:重新裁决,法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处理结果”为由撤销,再重新裁决,再撤销……案件陷入了一个难有结果的怪圈中。

    在六年多的时间里,刘凤云的生活一直被行政诉讼缠绕着。

    经历了省、市、区三级法院14次庭审,先是不断败诉,后来是胜诉,但问题还是没有解决,而是又陷入了漫长的诉讼中,直到第八次胜诉后,她仍然没有迎来一个满意的结果。

    4月17日,坐在记者面前的刘凤云,头发已经斑白,眼神中一片迷惘:“我们现在都不知道找谁好,法院判我们胜诉了,但我们的拆迁补偿款还是没有着落,问题还是没解决。”

231.3平方米自营房屋引发纠纷

    刘凤云是黑龙江哈尔滨市道外区人,原先经营一家果汁饮料厂——哈尔滨东明果汁饮料厂。2001年初哈尔滨工程大学校区扩建,东明果汁饮料厂区在拆迁范围之内,于当年6月28日被强拆。饮料厂也就此停止运营。

    饮料厂所使用房屋有自营许可证,面积450平方米。房屋有两本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分别是刘凤云和其姐姐刘凤琴,建筑面积分别为143平方米、75.69平方米。饮料厂自营许可证的面积中有231.3平方米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

    在强制拆迁前,哈尔滨工程大学(下称“哈工大”)就与饮料厂、刘凤云、刘凤琴因拆迁货币补偿没有达成协议,向哈尔滨市拆迁办提出裁决申请,2001年6月12日,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产局”)作出哈房裁字第(2001)5号裁决(下称5号裁决):裁决哈工大对有所有权证的面积分别补偿刘凤云33.2余万元,刘凤琴16.6余万元,并计发东明果汁饮料厂一个月应纳所得税额1100余元作为拆迁补助,计发机械、设备差遣费用10万余元。

    无房屋所有权证的231.3平方米房屋没有获得补偿。5号裁决依据的是《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给予补偿。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并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的规定。

    2001年7月2日,刘凤云、刘凤琴向哈尔滨市太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房产局告上法庭,请求撤销5号裁决,并对231.3平方米的自营房屋给予货币补偿48.5万元,给付停产损失费4万元、临迁补助费8.1万元。

    刘凤云姐妹没想到的是,官司一打就是6年,其间经历14次庭审。

六年十四审

    2001年11月9日,太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房产局5号裁决。刘凤云姐妹不服,上诉到哈尔滨中院。哈尔滨中院于2002年1月7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两次申请再审分别被哈尔滨中院和黑龙江高院驳回。

    后来,刘氏姐妹到全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案件得以重新审理。2004年2月3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04)黑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此前的省、市、区三级法院的判决;撤销哈尔滨房产局的5号裁决,并责令其在一个月内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主要理由是:“饮料厂231.3平方米营业用房虽然不具有产权证照,但具有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自营许可证,其房屋产权的合法性已经得到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可。市房地局(编者注:指房产局)在不能否定该房屋产权合法性,亦不能证明其他人拥有该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安置的裁决不符合有关拆迁安置办法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纠正。”

    2004年8月,哈工大以公证提存的方式支付给她们部分拆迁补偿款60余万元。

    2004年8月2日,哈尔滨房产局作出了第二份裁决书:哈房拆裁字(2004)第217号(下称217号裁决)。

    裁决书中明确写道:“我局认为省高院的这一判决完全背离了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有关方面要求我局重新裁决,因此我局再作如下裁决。”

    217号裁决在结论部分和5号裁决完全一样,补偿款项的数额分毫不差。

    围绕217号裁决,双方再次进入诉讼程序。2004年8月12日,刘凤云姐妹将房产局告至道外区法院。11月8日,道外区法院作出判决:撤销217号裁决,并在判决生效之日内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书中写明,房产局逾期作出的217号裁决,仍采用原事实、原理由,以同样的依据作出同样结果的裁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5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之后,房产局上诉,哈尔滨中院发回重审;道外区法院再次作出撤销217号裁决的判决,房管局再上诉,哈尔滨中院于2005年11月3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年12月30日,哈尔滨房产局不得不作出了第三份裁决书:哈房拆字(2005)第28号裁决书。

    裁决书重申对黑龙江省高院(2004)黑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观点,认为这一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当的。不过,28号裁决书与前两份相比较出现了不同。在裁决结果中增加了对无所有权证的231.31平方米房屋的补偿,“七折后,按照600/平方米补助,即97150.20元”。

    出现这个变化的原因,裁决书中写道:“考虑申请人(即房产局)2001年4月25日与该拆迁项目中的被拆迁人张波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给予张波私建房屋七折后按600元/平方米奖励,再考虑省、市、区法院的判决,对被申请人的131.31平方米房屋也按七折”后给予600元/平方米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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