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新冰箱被换成旧冰箱
2004年1月1日,徐州市化机厂职工张志强在徐州某家电公司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伊莱克斯BCD-170K型冰箱,机号为34600150(以下简称第一台冰箱)。后因该机出现质量问题,家电公司派人两次上门进行维修仍未修复,家电公司为张志强更换了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冰箱(以下简称第二台冰箱)。就是因为这台更换的冰箱,张志强陷入了诉讼纠纷。
2004年7月24日,家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第二台冰箱送至张志强住宅,未经张志强及其家人验货,未收回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说明书等资料,同时也未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留下,未办理必要的交接手续,带第一台冰箱离开。
后张志强发现第二台冰箱上有污渍、霉斑等,认为该冰箱系使用过的旧冰箱。遂与某家电公司进行交涉,家电公司坚持认为第二台冰箱是新机。
因此,双方发生争执,争议焦点是家电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家电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一审判决商家构成欺诈
双方协商未果下,张志强以徐州某家电公司用旧冰箱冒充新机器予以调换,存在欺诈行为侵犯消费者权益为由,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家电公司双倍返还购货款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共计3320元。
坐上被告席的某家电公司辩称:给张志强调换的是新机,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登记的机号与第二台冰箱不符,必然导致原告在今后的使用过程中难以享受三包服务,将给原告享受售后服务带来困难,家电公司具有过错。
如被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新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判决: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被告徐州某家电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志强购货款1600元,赔偿原告损失1600元和误工费43元、交通费20元,共计3263元。
二审认为商家欺诈证据不足
家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给被上诉人张志强更换的冰箱为新机,张志强虽主张是用过的旧机,但未履行任何举证义务。因为更换的是同机型同型号的机器,被上诉人手中有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虽然登记机号与第二台冰箱不同,但是型号一致,故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享受三包服务。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家电公司提供的证人、给被上诉人张志强送第二台冰箱的送货员申正军出庭证实:他和某家电公司售后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一起从605仓库提出冰箱,直接送到张志强的住处。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志强主张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即应由其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一审期间,张志强虽然提交了关于第二台冰箱情况的录像带,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仅根据该录像带认定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张志强主张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考虑到被上诉人在购买冰箱的过程中,经历了购机后修理、修理不好又调换、调换后又发生纠纷等诸多情况,加之上诉人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互相返还并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本案纠纷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并无不当。但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当于一倍货款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8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志强要求赔偿1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余维持原判。
消费者终获双倍赔偿
张志强不服二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复查期间,播放了张志强提供的录像带,该录像带表明第二台冰箱存在以下情况:压缩机外观粗糙、焊接点无黑漆保护、过滤器生锈、插头和电线破损等。
此时,家电公司对该录像带出现的问题表态:录像带里显示的冰箱不能证明就是家电公司送去的第二台冰箱;第二台冰箱送到张志强家中的时间是2004年7月24日,录像带制作的时间为2004年8月9日,在此时间内张志强的行为也可导致冰箱出现上述问题。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仍是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
对于某家电公司“因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没有收回而未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张志强可凭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就第二台冰箱享受售后服务”的主张意见,法院认为,随机单证是商品的身份证明,与商品一一对应,具有不可替换性。
家电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的储存单、提货单及送货人的证言,仅表明其送货的过程,并不能证明第二台冰箱为全新的机器,其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日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该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
张志强的脸上露出了微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