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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定 八年告官案终开审
[ □陈默 丁凌   发布时间:2007- 12-21 21:42:14  不得不说 ]

    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裁定,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港公司)诉新疆工商行政管理局“打白条收取罚款”违法行政案,终于在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按一审程序正式审理。这原是一起普通的行政诉讼案件,却已耗时八年,两度驳回。

采购棉花被罚

    上海金港公司在1995年2月接受江苏省张家港市棉麻公司委托,在新疆为张家港市棉麻公司采购计划外棉花。按照当时有关部门的规定,新疆计划外棉花,50%上缴国家,另50%经国内经贸部棉麻局批准可以自找门路销售。当时,上海金港公司联系购销的棉花已经得到国内经贸部棉麻局的同意,但还是被新疆工商局查处。

    根据新疆工商局新工商总队处字[1995]32号处罚决定书上记载,上海金港公司运出新疆棉花20个车皮约800余吨,剩余600余吨被该局查扣在新疆棉麻公司大河沿二级站。为此,新疆工商局决定对上海金港公司处罚如下:(一)所查扣的1000余吨棉花纳入国家计划,由新疆棉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二)处以100万元罚款。

    金港公司当即对此处罚提出异议:

     (1)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金港公司联系购销的棉花已经得到有关部门的同意,再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下属机关经济检查总队没有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按规定应由新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处罚决定书,而被告却是以其下属机关经济检查总队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属主体错误。
     (3)以“收棉花办案费”的名义进行罚款是严重行政违法。国家从来没有授权工商等执法机关可以向当事人收取所谓的“办案费”,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则是“工商行政事业收费专用收据”,上面载明的收费名称是“收棉花办案费”。这是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且涉及金额巨大。
     (4)处罚认定的数据与事实有很大出入。

    尽管上述行政处罚存在诸多的不当之处,由于考虑了种种因素,上海金港公司并未就此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重复收取罚款

    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新疆工商局于1996年2月17日从新疆棉麻公司账上将上海金港公司的190万元棉花款调到该局账上。在1996年4月2日,又返还金港公司40万元,其余150万元,于1997年6月20日由新疆工商局下属单位公平交易局打了一张白条,言明:收取“罚款150万元整”。而在1998年3月4日写给自治区领导的报告称这150万元是“给办案单位提供(的)办案费”。金港公司认为,这无疑是一种更为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因为:第一,处罚机关没有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违反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三,处罚机关没有说明罚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处罚机关也没有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及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等。

行政诉讼遭驳回

    工商局重复收取罚款以后,原告上海金港公司多次派人员到新疆工商局联系,要求返还这150万元不应没收的所谓“罚款”。

    1997年12月,金港公司还专门写信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领导,请求发还150万元,以解公司经济困难、职工下岗等燃眉之急。自治区有关领导十分重视,很快批示新疆工商局查处。然而,领导批示之后,重复罚款一事仍未得到解决。无奈之下,1998年6月19日,原告上海金港公司向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处被告新疆工商局打白条收取罚款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返还棉花款150万元,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0万元等。

    被告新疆工商局于1998年6月24日收到诉状以后,未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事后,被告在1998年7月29日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复议处请示的一个电话记录稿,称此案应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理,应先经复议,才能向法院起诉。

    1998年9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虽上诉到新疆高院,但仍被驳回。

申诉惊动最高院

    上海金港公司对一二审裁判始终不服,一直坚持申诉。

    2004年11月,此案终于惊动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先是在2004年11月30日下达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2005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应当载明‘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必要内容。新疆工商局出具的处罚证明,既未告知金港公司的违法事实,亦未告知适用的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金港公司无从判断其行为性质及相应的法律规范,且有关证据表明,此罚款实际上已作为新疆工商局办案经费。原一二审法院以金港公司未经过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复议前置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新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乌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三、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一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

诉讼八年终开庭

    2006年4月1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于向原告上海金港公司发出了开庭传票,这是原告经过八年时间的不懈诉求,终于在最高法院的支持下获得的开庭机会。

    原告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正文人律师事务所丁兴山律师在法庭上拿出八年前就已拟好的“代理词”,发表了三点代理意见:被告打白条收取150万元罚款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被告声称拟对原告再作行政处罚没有依据;被告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应判令予以撤销。

    原告律师认为,被告违法行政,在1997年6月20日以打白条的方式收取原告的150万元所谓的“罚款”,既没有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说明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没有向当事人告知诉权和诉讼期限等,是一起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同时有关事实已经证明此款根本不应予以罚没。该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庭审已过数月,截至目前,原告仍在期待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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