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了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房产商居然还单方毁约。由于合同原件被房产商借故取走,上海市民张女士的维权之路陡增不少法律风险。好在张女士及时找到多位证人,使法官得以判明真相,房产商的毁约圈套最终没能圈成。
张女士于2002年12月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2003年5月又签订了预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沿街商场转让给原告张女士,总价计人民币2021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700万元后,被告借故将原告的《购房协议》及预售合同原件骗去,又单方毁约。张女士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预售合同。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购房协议》是事实,但从未签订预售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是伪造的。按照《购房协议》,原告应在2003年2月20日前支付房款700万元,但直至2003年8月11日原告所付房款仍未达到700万元。被告已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告知原告解除《购房协议》,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房产公司的说辞让张女士十分气愤,好在张女士找到了多位证人,李某和朱某均向法庭证实“看见过原告购买房屋的预售合同原件,并且复印件与当时的原件一致”;而被告原销售人员曹某也向法庭证实“与原告签订了预售合同,后因发现付款日期有误才收回预售合同原件”。法院还查明,双方对原告已支付700万元中的500万元无异议,原告在2003年6月20日还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行为已表明其履行了支付义务,故法院判令被告房产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
【评析】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有一条重要的规则就是“原件、原物优规则”,也就是说在诉讼中应尽量采用原件、原物。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不能够提供原件或者提供原件有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了一条例外规则,即在有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复印件仍然可以作为强有力的证据使用。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也就是说原告方的证据更有优势,法官必然会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断,并推断出原、被告签订过预售合同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