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看来完全正常的夫妻要求协议离婚,镇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程序给他们办理了离婚登记,不料却被女方的父亲告上了法院,要求撤销离婚登记,理由是女儿是精神病人不可登记离婚。 7 月 17 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这一行政诉讼作出了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镇政府作出的离婚登记证。
家住苏州高新区的周某和沈某结婚仅五年,却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大战”了三年,丈夫周某先后三次起诉离婚,均因各种原因没有离成。在 2005 年 10 月第三次离婚诉讼中,虎丘法院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对妻子沈某做了鉴定,结论为“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建议住院治疗”。周某只得撤回诉讼并将妻子送进医院治疗了三个多月。
2006 年 4 月 10 日,周某带着沈某一起来到当地镇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被告知了离婚登记的条件、不予受理的情形后,两人在离婚登记告知单、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并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身份证件等相关材料。登记员按规定对两人分别作了离婚登记笔录,就是否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等问题作了谈话笔录,两人都明白无误地回答说行为能力正常,登记员遂按正常程序为他们办理了离婚登记。沈某回到娘家,沈父才知道女儿已经离婚,在多次要求民政部门撤销离婚登记未果的情况下,他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将镇政府和周某一同告上法院。
审理中被告镇政府认为自己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没有过错,其向申请离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及告知,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书面审查,根本不能发现当事人精神不正常。沈某思路清楚并自己签字,她和丈夫周某都向被告隐瞒了其患有精神病史事实,责任应当由他们两人承担。而第三人丈夫周某则坚持认为妻子的精神病已经治愈,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虎丘法院认为,民政部门准予离婚登记,须查明双方是否确属自愿离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从形式上看两人是自愿离婚,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但原告当时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她的离婚行为是在不能自控的情况下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 12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申请。因此这两类人办理离婚不宜适用行政程序,而应适用诉讼程序。本案中第三人隐瞒了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入院治疗的情况,致使被告镇政府将原告在不能真实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离婚协议行为,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登记并批准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其发出的离婚证无效,应予撤销,对此第三人负有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虎丘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镇政府发出的离婚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