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专家们称为“一笔看似简单的金融借贷、一宗正常的经济往来”,当事人称之是“一起无人受骗”的“诈骗案”。但是,从 2002 年 9 月 30 日 原哈尔滨天圆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左安一被刑事拘留,到如今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做出了第二次判决,仍然认定左安一犯诈骗罪。对此,左安一依旧不服,继续上诉。
我们之所以把这起久诉未决的案件公之于众,其目的就是希望划清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一个企业家,只要他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就不能随意发动刑事追诉;尤其不能对一个没有犯罪事实依据的民事行为反复启动刑事程序。这是商业法治社会起码的游戏规则,也是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左安一涉嫌诈骗案”也从另一个角度提醒我们: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公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是我们最承受不起的社会代价
原始证据出现:第一次起诉未开庭即撤诉
本案的两次起诉,不仅使指控的虚假性暴露无遗,而且注定了本案的复杂性。这个复杂性并不在法律之内,而在法律之外,并由此造成了纠正本案的重重困难。
2003 年 11 月 1 日 ,左安一被控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由哈尔滨市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称: 1996 年 8 月,被告人左安一与中国老龄委袁秀石洽谈合作开发“长青大厦”建设项目,并签订了意向性合作协议书。同年 9 月,中国老龄委决定“长青大厦”项目正式与香港瑞成国际公司合作并将其决定通知了左安一。而左安一在明知项目合作终止的情况下,仍于 1996 年 10 月与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香坊营业部经理陈君签订了 3 份以筹建“长青大厦”为名的合作协议,拆借资金 1 亿元人民币。
对于左安一利用已经终止合作的项目骗取证券公司借款,检方指控依据是五人证言及左安一本人的供述。这套“五加一”的证据证明,左安一与“长青大厦”项目的合作终止于 1996 年 9 月,而拆借资金却是当年 10 月,进而证明左安一“隐瞒真相”,骗取借款。
然而,就在左安一明知五人证言是人为造假却又陷入无奈的绝境时,奇迹出现了——左安一的辩护律师在长青大厦项目公司总经理袁秀石处,找到了原始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袁本人当年的工作日记。原始证据赫然证明,当年合作协议终止于 1996 年 10 月 31 日 ,而左安一借款的时间是 1996 年 10 月中旬,即,终止合作是在借款之后,从而说明左安一没有隐瞒真相,没有诈骗行为,并证明了借款前左安一同中国老年公司合作的客观真实性,而且借款后合作还持续了一段时间,且是因为不可抗力被迫终止合作。即左安一在同香坊营业部借款过程中没有隐瞒真相,也没有虚构事实,借款完全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毫无诈骗可言。
第一次起诉书“完美的证据组合”被原始铁证推倒后, 2003 年 11 月 25 日 ,哈市检察院不得不在尚未开庭前就撤回起诉。
“以错掩错”再次起诉
2004 年 1 月 18 日 ,哈尔滨市检察院以“左安一借款前虚构了项目合作已获得政府批准的事实,以此骗取提供资金方的信任,从而诈骗资金”再次起诉左安一。根据查阅左安一案卷材料发现,香坊营业部经理陈君的证言这次前后矛盾。他先说:“左安一借款前对我说,现在长青项目有几家公司在激烈竞争,天圆公司急需向老龄委提够资金证明。”随后他又说:“左安一告诉我,项目已经拿到手,合作已经被政府批准了。”既然左安一告诉陈君有几家公司在竞争,怎么可能又同时说项目已到手,合作获得政府批准呢?可以看出,第二次起诉不再牵涉时间问题,而是径直指控左安一虚构政府已批准项目合作的事实,骗取借款。而真实情况却是,左安一从未对陈君说过项目已经获得过政府批准。一个重要的证据是, 1996 年 10 月 11 日 左安一的天圆公司同香坊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第一条第 2 款明确约定:“作为借款的依据,乙方提供报批文件等材料作为附件。”“报批文件”和“已获政府批准”之间显然是有区别的,如果左安一向香坊营业部提供的是报批文件,必然说明他不可能同时宣称合作已被政府批准。然而,这么重要的、关乎罪与非罪的法律依据,最终却采信了自相矛盾且已被原始证据推翻的证人证言,以诈骗罪判处左安一无期徒刑,形成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一审有罪判决。
对于第一次一审判决存在的种种明显错误,左安一上诉后经过近一年半的煎熬、期盼,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于 2005 年 7 月 26 日 作出裁定,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005 年 12 月 29 日 ,哈市中院以左安一在未取得合作建设项目的情况下,擅自将他人合作资金兑换成外汇并非法转移至境外从事炒卖外汇活动,致使巨额合作资金无法返还为理由,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再次判处左安一无期徒刑。
几个需要澄清的事实
从 1996 年 8 月左安一得知“长青大厦”项目至今,虽极尽曲折,但就指控的罪名而言,所需概括、提炼的法律事实其实并不复杂。澄清了下列事实,也就澄清了罪与非罪:
第一,左安一以美国天圆金融公司名义与北京老年服务开发公司合作建设“长青大厦”项目,是否确有其事?如果确有其事,就失去了成立诈骗罪的第一个前提:虚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