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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进入“后监管码时代”
[ □本报记者 李梦娟   发布时间:2008- 09-01 14:16:19  不得不说 ]

    《食品安全法(草案)》二审稿删除了国家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实行监管码制度的规定。这意味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三年来一直推行的电子监管码制度将失去食品安全法的支持。
  
    8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食品安全法(草案)》接受第二次审议。这一次,草案中与电子监管码有关的规定已全部被删除。

    8月1日起,电子监管码的知名度骤然提高。《反垄断法》实施的第一天,国家质检总局因大力推广“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以下简称电子监管网)而被起诉。原告是4家防伪企业,他们请求确认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强制要求企业对产品赋码交费加入电子监管网的行政行为违反反垄断法。

    此后,又有4家防伪企业,分两批次以同样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

    一方面是电子监管码相关内容从《食品安全法》中删除,一方面是因推广电子监管网引起的3起诉讼。接下来如何处理这个烫手的山芋,质检总局并未向公众表态,电子监管制度的命运显得扑朔迷离。

推广与反推广

    从2005年4月起,国家质检总局以多种形式推广电子监管网,该系统是对每一件入网产品标注数码信息,消费者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终端等途径查验商品真伪。

    电子监管网的经营者——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中信21世纪电讯有限公司、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中国华信邮电联合成立,其中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持30%的股份。

    国家质检总局推行电子监管网,使该网成为监管码查询的指定网站,入网企业年费600元。此举受到相关利益方的强烈不满和有关法律专家的质疑,认为此举涉嫌利用行政权力谋取不正当利益。

    尽管反对声音不断,但国家质检总局依然不断加大推行电子监管网的力度。

    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通知,要求从2008年7月1日起,食品、家用电器、化妆品等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才能生产和销售。

    同年12月23日至29日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经过数年调研起草的食品安全法草案提交一审,这部法律通过后,将代替1995年实施的《食品卫生法》,成为我国保障食品安全、维护食品生产、流通、消费正常秩序的基本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一审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实行监管码制度。”这项制度还在多项条款中出现。

    对此条款,不仅食品行业,还包括防伪、化妆品等行业都高度重视。有关人士表示,如果国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食品行业实现监管码制度,那么不但有关部门在食品行业中推行电子监管网有了尚方宝剑,而且将形成示范效应,其他行业肯定照此办理。

    今年年初,21家食品企业联名反对强推电子监管码,要求取消食品安全法草案一审稿中的相关内容。这些食品企业认为,鉴于电子监管码制度对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作用微乎其微,却需要整个社会付出高昂的成本,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是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3次召开关于草案和电子监管码的座谈会,形成报告,呈送全国人大有关领导。

    由于受到多方抵制,电子监管码的推广并不顺利。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通知,将原本规定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才能生产和销售”的时间下限,由今年7月1日调整到今年12月31日。

条款的删除

    针对社会各界反映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高度重视,认为这一和全国所有食品企业及消费者利益相关的规定,立法上必须十分谨慎。

    食品安全法草案一审之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和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了调查组赴河南、河北调研。今年7月25日,还专门召开了立法论证会,这在全国人大立法史上,是很不寻常的举动。

    论证会上,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对实行电子监管码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但遭到了相关企业代表、法律专家以及地方人大代表的强烈反对。有人甚至表示,不论商品价格,实行一物一码是现实中不可能推行的理想状态,这就好比给蚊子戴口罩一样可笑。人们当然应积极预防蚊子传播疾病,但不可能给每只蚊子套上口罩来防范。

    综合各方面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向8月25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提出如此意见:“(食品安全法)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国家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实行监管码制度,并在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章中作出了相应规定。对法律是否应当规定这一制度,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一些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地方人大和企业提出:监管码技术难度不大,易仿冒,实践中查询率低,对产品防伪作用有限;目前企业已广泛采用条形码,再实施监管码,企业除需要支付入网有关费用外,还涉及增加员工、设备等问题,会增加生产成本;能够实施监管码的主要是大中型企业,多数小型食品生产企业尚不具备入网能力,建议法律不作规定。法律委经同教科文卫委、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质检总局沟通、协商,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九条和其他有关条款对监管码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李援就此表示,立法应该和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立法应当注意其社会效益,立法带来的社会效益应该是正面的而非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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