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彦明是“中国证券界死刑第一案”的被告,7月17日他等来了终审的判决结果:死刑。令人感到惊奇的是,杨彦明贪污的6000余万元巨款至今踪迹全无,杨彦明被羁押4年,始终“守口如瓶”。 (7月27日法制日报)
法院认定,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望京西园营业部总经理杨彦明利用职务便利,从70余个资金账户内提款共计6536万余元予以侵吞。案发后,杨彦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
根据刑法规定,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侵吞、窃取或者骗取的手段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即构成犯罪,属于贪污既遂。从犯罪构成上看,赃款去向并不是构成贪污罪的要件之一,并不影响贪污罪的定罪。因此,行为人无论对这些财物作出何种处分,都不应该也不可能对犯罪既遂的认定产生任何影响,都不能改变贪污罪的性质。
近年来在查办贪污犯罪案件中,关于赃款的去向一直是争议较多的焦点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无法否定贪污罪行时,往往就在赃款去向上大做文章。由于贪污犯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反侦查能力,而贪官犯罪对象一般属于非特定物的货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要查清贪污所得赃款去向及真实用途是十分困难的。被告人为了开脱自己的罪责,往往还会编造赃款用途,有意使侦查机关无法查清,给打击职务犯罪带来困难。
既然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定罪,那么在贪污犯罪的侦查和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就没有必要将赃款去向作为主要犯罪事实全部查清。否则,依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解,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范围将被无限扩大,将会改变贪污犯罪构成的既遂标准,从而走向执法的误区,也不符合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
贪污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无人知晓,赃款去向同样会不为人知。事实上,正是由于杨彦明拒不交代赃款动向,才使得国家巨额损失至今无法追回,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因此,在侵吞的赃款“去向不明”情形下,法院仍判处杨彦明死刑,完全符合立法本意。我们期望司法机关要正确理解贪污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并形成共识,彻底打破贪官拿“赃款去向不明”作为“免死牌”的痴心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