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星案尘埃落定已近半年,由胡星案牵出的官员、行贿者多数都已受到法律制裁,然而,因向胡星行贿3200万元、被称为“行贿状元”的广东省深圳市安远投资集团公司董事长陈族远却至今未受到法律追究。(1月27日法制日报)
没谋取非法利益,不能定罪
□刘新时
根据刑法第389条规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显然,谋取不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未谋取正当利益而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能定行贿罪。
虽然刑法没有界定“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但不当得利首先应当是指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所得的利益,也就是非法利益,因为合法的利益不能定为“不正当利益”。如果广东省深圳市安远投资集团公司董事长陈族远是为了正当利益而向胡星行贿,尽管数额巨大(320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也不构成行贿罪。根据媒体报道,这3200万元主要是胡星向陈族远索贿所得,而陈族远所得利益又是合法的,不属于“不正当利益”范围。
当然,也可能是检察机关与行贿人有“诉辩交易”。为了找到受贿的重要证据,检察机关就想办法把行贿者变为“污点证人”,然后给出的交易筹码是使行贿人得到“宽大处理”,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无论哪种情况,都不能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
应追究行贿“状元”的刑事责任
□刘义军
司法实践中,“重受贿,轻行贿”是一种普遍现象,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存在着巨大的剪刀差,或者说有一种行贿非罪化、量刑畸轻的趋势。
在胡星受贿案中,广东省深圳市安远投资集团公司董事长陈族远至今未受到法律追究,是一个典型的“行贿非罪化”案件。
有人认为,行贿者多属于“无奈”“被迫”,同样是“受害者”。其实这样的社会认知与实际情形恰恰相反,行贿者并非“被迫”,而往往是“主动出击”,不法商人把行贿当作拓宽市场的一种手段。一旦行贿成功,回报可以高于行贿的数倍甚至更多,可谓“行贿一只鸡,得到一头牛”。所以,行贿者绝不是“受害者”,而是贪污腐败的“受益者”,理应受到严惩。
“行贿非罪化”倾向不仅直接削弱了法律的公平性,还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成为诱发腐败的主要源头。对此,有关部门应予高度关注,不仅对日益猖獗的商业贿赂应该严厉打击,同时,司法机关在公开对受贿犯罪的严惩结果时,也应当一并公布与此案件相关的行贿者处理情况。只有这样,日趋严重的“行贿非罪化”倾向才会受到遏止。
另外,刑法规定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是许多行贿人的“救命稻草”,亟须有关部门对此作出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