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乙涵的父亲刘玉军据此认为,2月8日晚的事故,可能是牛杰不能如愿以偿后采取的报复手段。
“肇事6个小时后,牛杰血液里的酒精浓度还高达228毫克,肇事之前他到底醉成什么样子?他还能开车吗?”刘玉军说,他怀疑这是牛杰肇事逃逸后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而采取的紧急措施——自首前喝酒,制造醉酒后造成交通事故的假象。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性犯罪,由于犯罪动机并非故意的特点,罪犯受到刑事处罚的轻重程度,与属于重罪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差别巨大。
牛杰平常酒量如何?肇事前在什么地方喝过酒?有没有肇事后采取紧急措施的可能?这些疑问,警方并未查清。
按照医学理论,常人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一定程度后引起的生理变化,会直接影响其行动能力:
达40毫克时,行动笨拙;达60毫克时,喋喋不休;达80毫克时,情绪激动,反应迟钝;达120毫克时,疲倦、瞌睡;达200毫克时,大小便失禁;达400毫克时,昏迷;达600毫克时,死亡。
准格尔旗交警大队有关人员认为,上述理论只是一种常规理论,并不完全适用于存在个体差异的每个人。
事故发生当时的一个重要情节,同样引发了刘玉军的疑问。
据事故幸存者及目击证人称,事发当时,刘乙涵等人准备乘坐的出租车,临时停放在靠右的一条行车道边,该车右侧车身与隔离墙之间只有两米左右的距离,牛杰驾驶的白色大众轿车,就是从这个空隙中冲过来撞上刘乙涵等人的。
据称,事发时薛家湾客运站外的公路上,并没有逆向开来的车辆需要牛杰避让。另一方面,按照行车常识,与出租车同向行驶的肇事轿车,不管要超车还是紧急状态下需要避免与出租车追尾,都应该向左打方向盘,而不是在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下向出租车的右边冲过去。
这些疑问都未受到深究。曾经对该案进行调查的准格尔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认为事故发生时的一些关键情节巧合太多,且没有证据证明牛杰有故意的动机,排除其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可能,于是将案件完全移交给交警部门。交警部门按照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以牛杰涉嫌交通肇事罪将该案移送检察院起诉。
判三缓四被质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08)准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该旗检察院对牛杰提起公诉时,将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的“醉酒”情节改动为“酒后”。
“这种提法没有错,但是不严谨。”当地一名政法官员对《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说:“喝一杯啤酒是‘酒后’,喝一瓶白酒也是‘酒后’。”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酒后”包含“饮酒”与“醉酒”两个不同的概念。按照该法第91条的规定,“饮酒”者和“醉酒”者驾驶机动车,所受的行政处罚程度不同,“饮酒”者轻,“醉酒”者重。
不过,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这种较为明晰的处罚原则并未得到体现。尽管如此,按照《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以上死亡,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者,如果存在肇事逃逸、酒后驾车等“特别恶劣情节”,应被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6月3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牛杰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在上诉期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此判决成为生效判决。
刘乙涵的家属认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几乎把该案当成了一件普通的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来处理,判决太轻。刘玉军认为,法院对牛杰作出判三缓四的判决,忽视了牛杰醉酒驾车和肇事逃逸两个重要的量刑情节,从而与《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
“判3年是打法律的擦边球。”刘玉军说,“判3年以下明显说不过去,超出3年又不能判缓刑,所以法院就干脆判个3年。”
但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院长刘海峰认为,法院对牛杰作出判三缓四的判决,“总体上是没有问题的”,是充分考虑了法律、政治和社会效果后作出的判决。
刘海峰说,牛杰的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是法院作出该判决的主要依据。牛在自首归案后,曾积极向家属作出赔偿,一共向3名死伤者家属支付了50余万元。
当地一政法部门负责人则认为,参照牛杰的犯罪情节,一审法院作出的缓刑判决有违刑法精神。在交通事故频频发生的背景之下,对肇事者大量适用缓刑,将严重削弱法律的威慑力,对社会公共安全的维护有害无益。
刘海峰对本报记者称,法院对牛杰作出判三缓四的判决之前,曾向被害人家属征求过意见,得到同意后才最终敲定。
这一明显违背刑事案件审判原则的说法,遭到刘乙涵、张向龙两名死者的家属及重伤者李润泽的否定。他们称,法院从未这样做过,他们连一审判决也没有看到。
刘玉军记得,法院作出判决的前几天,牛杰案的审判长刘秀芬通知他到法院调解,谈关于民事赔偿的问题。“她要我们承诺不追究牛杰的刑事责任,我说民事赔偿与刑事审判无关。”
几天后的6月3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向牛杰下达判三缓四的判决书。牛杰马上被从看守所里释放出来。
目前,一些迹象显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开始对该案的判决产生动摇。据前往准格尔采访的《法制日报》记者称,该法院有关领导向他表示,如果死者家属一定要牛杰坐牢,法院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改判,但死伤者家属得把拿到的赔偿还回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