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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世界莫非法土——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
《新媒体的法律困惑》专题报道之三
[ 本刊记者 黎伟华   发布时间:2008- 03-04 10:18:20  不得不说 ]

   新媒体侵权现象不仅引起了新闻界人士的关注,也成为法律界人士研究的课题。在前不久召开的“新媒体与法制报道研讨会”上,本刊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他从法律的视角为记者诠释了新媒体侵权现象的特点和对策。

  记者:如何看待传统法律与新媒体的关系?

  杨立新:很多研究新闻法制的人,在谈到新媒体现象的时候,经常会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实际上,任何侵权行为在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时候,一定会找到合适的法律规定,新媒体也不例外,网络世界中绝没有独立王国。

  民事裁判方法要以请求权为中心,首先要确定请求权是否真实,然后再寻找合适的法律规定,最后得到的是合适的判决。也就是说,法律责任的规则是不变的。我们所要做的是根据新媒体不同的特点去适用法律,以不变应万变。

  所以,无论是新媒体还是老媒体,适用法律规则是一样的。但是,新媒体也有其特点,就是集中于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问题,我们要研究的是针对新媒体的特点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记者:请具体谈谈新媒体侵权行为的特点。

  杨立新:新媒体本身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概念,它只是相对于传统媒体而言的,只是形式上比较特殊的媒体。

  首先,新媒体侵权的场合和主体有所变化。新媒体侵权多发生在新的载体上,比如手机、博客等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也有所变化,传统媒体侵权行为的主体相对容易确定,但新媒体侵权的主体相对比较隐蔽,尤其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不易判定。

  现实生活中的人们有自己的姓名、肖像,当你在网络上活动的时候,就牵涉到网络身份和真实身份的关系。有人提出,网络上的身份和现实中的身份不是一个人,实际上,虚拟的身份永远都对应着现实中的一个人,这一点在你登录电脑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下来。

  其次,新媒体侵权在损害事实上有自己的特点。它一般不会造成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只会造成人格、财产关系的损害。目前,网络中最常见的就是对于作者著作权的侵害,互联网上使用的文章,有多少是经过授权的?

  再次,因果关系问题在新媒体侵权中表现出常态,与传统媒体并无不同。有些是直接因果关系,有些是间接因果关系,比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手机服务商承担的可能就是间接的因果关系。    

  记者:有没有必要对新媒体专门立法?

  杨立新:新媒体违法行为都发生在虚拟空间,不发生在现实社会。有人提出,应该制定互联网上的法规,甚至还有人提出设立互联网上的法院。我认为,发生在虚拟世界中的侵权行为也应该受现实社会的法律规制,它实际是现实生活的延伸。

  以博客为例,有人说日记是记录自己思想的,所以写什么都可以。我认为,日记只要不拿出去给别人看,不公开,就是自己的思想。但是,言论一旦带有公开的性质,就不是思想而应定义为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服务提供商和内容提供者之间的责任确定。新媒体服务的提供者和内容提供者之间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连带关系。尽管对外他们之间是连带的,但是因为责任不同,因而划分侵权行为的比例是十分必要的。

  对于受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一定要赔偿,精神损失由法官确定。而名誉赔偿则尽量由网络服务商来承担,比如及时删除、更正不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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