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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2008-09
[    发布时间:2008- 05-05 15:55:2  不得不说 ]

替别人卖梨所支出的费用能否要回来

编辑同志:

  罗某从事水果批发。一天,他开车运送鸭梨去卖的途中发生了撞车事故。罗某当时受重伤被送往医院。蔡某见罗某的鸭梨撒落一地,若不及时处理便会损失更大,出于好心,他按照当地工价,雇人将鸭梨捡起,运到市场,按当时当地的价格销售。不久后,罗某病愈出院,即向蔡某索要卖鸭梨的钱。蔡某将钱给罗某后,要求罗某补偿已垫付的工钱、雇车费用等,罗某认为,蔡某既然是做好事,就不应索取费用,因此拒绝支付。请问,蔡某能否要求罗某补偿其已垫付的工钱、雇车费吗?(陕西 吴笑非)

吴笑非读者:

  本案从社会道德来说,蔡某是在做好事,但在法律上,他的行为已经构成无因管理。第一,蔡某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事务包含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包括处理、管理、保存、改良及提供各种服务和帮助,也包括处分行为。本案中蔡某发现罗某的鸭梨撒落在地,于是雇人捡起卖掉,显然是一种为被告提供帮助的行为。第二,蔡某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本案蔡某担心罗某造成损失,而不是为了将其窃为己有,蔡某对鸭梨的处理方式也符合本人可以推知的意思。第三,蔡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罗某从事管理行为。对无因管理所生之债,《民法通则》第93条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本案中蔡某要求罗某补偿的搬运工钱,这是为实行管理行为所必须支出的实际费用,并非索取报酬,或编造名义变相索取报酬,因而罗某必须给予支付。

 

“空壳公司”实施合同诈骗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编辑同志:

  任某为成立某房地产经纪公司,通过借用其妻弟袁某的身份证,使袁某成为名义上的股东,并通过借用其80万元客户房款和朋友董某的20万元,注册成立了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后将注册资金予以抽逃。但因经营不善而负债累累,任某遂产生诈骗之念。他以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名义,采取收取客户房款不支付的方法,在履行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骗取客户房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及个人消费等。请问,名为有限公司实为个人公司,抽逃出资后以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江苏 朱大疆)

朱大疆读者:

  首先,刑法中有对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而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其次,本案中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名为有限公司实为个人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容易产生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的混同,从而破坏了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实质上,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在股东的支配下实施犯罪,由于股东的意志就是公司的意志,公司的人格已经完全依附于股东的人格,因此,应由自然人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处罚的角度看,刑法对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处罚一般轻于相应的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的起刑点也相应较高,追究的对象也比较有限,不利于打击犯罪。如本案中,由于房地产经纪公司在成立伊始就因抽逃出资而成为实际上的“空壳公司”,若以单位犯罪论处,公司并无能力承担罚金刑,作为幕后操纵者的股东,便可以借单位犯罪逃避罚金刑,使刑罚的目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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