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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脱“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
[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瑞华   发布时间:2007- 12-27 16:10:3  不得不说 ]

  中国的刑事诉讼在纵向上可以说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公安、检察和裁判机构在这三个环节上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他们可以被看作刑事诉讼这一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的“操作员”,通过前后接力、互相配合和互相补充的活动,共同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流水作业”机制的消极后果

  在中国的司法制度中,有关“法律监督”的程序设置随处可见。为什么公、检、法三机关不能按照完备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进行一种自动的良性运作,而要依靠一些外部力量的推动才能保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运转呢?

  从目前社会舆论的关注点来看,公、检、法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以下引起人们非议的问题:超期羁押、随意适用强制措施、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冤假错案难以获得纠正等。

  其实,上述问题不过是从一个侧面暴露了中国刑事诉讼构造的主要问题,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相对分散地从事诉讼活动,各自在某一诉讼阶段上充当拥有最终决定权的司法机构,那种“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基本上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刑事诉讼出现混乱无序,大量程序违法得不到纠正的现象也就随之发生了。

  首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随意适用强制措施”、“非法取证”、“任意处置”等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就源于这种“流水作业”式的审判程序构造,源于审判前程序缺乏真正意义上的中立裁判者这一事实。

  其次,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法院不仅不能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独立自主地排除非法所得的证据材料,而且还只能依靠指控方在审判前、审判过程中以及法庭审理后相继移送的书面案卷材料制作裁判结论,从而丧失了独立自主地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无法做到真正从法庭审理过程之中、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过程中形成自己的裁判结论。

  如此,所有针对法庭审理的公正进行而设置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如合议制、回避制、两审终审制、审判公开、辩护、交叉询问等,大都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和本应发挥的诉讼机能。

  另外,“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的这一缺陷,还使得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法定职能分工几乎完全流于形式。本来,法官这一职业在立法设计中确实是有别于检察官和警察的。例如,法官制服的肩章上是天平的图案,而警察制服的肩章上则是盾牌图案。

  事实上,公、检、法三机关这一称谓本身已经点破了中国法院的处境。那种本应成为“社会争议最后堡垒”的法院,在中国却与检、警机构联合起来,成为追诉犯罪这一“流水线”上的操作员,成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

  最后,“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和诉讼活动中都成为“独立自主的司法机关”,并拥有各自的程序决定权。用句通俗的比喻,就是中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三个独立的“包青天”,在各自的程序中充当着“司法裁判者”。  

  总之,“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在以上情况下就陷入了一个困境:在各自行使裁决权的“公、检、法三机关”都无力作出司法裁决的情况下,刑事诉讼程序就会出现运转失灵的现象,这有点类似于电子计算机“死机”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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