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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各异 官司七年方结
[ 智敏   发布时间:2008- 07-03 17:3:49  不得不说 ]

  案件判决后,他多次向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诉。在向江苏省人大的申诉信中,他质问江苏省人大出台的地方法规到底管不管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调查此案时发现,早在1997年,江苏省高院曾因某类似案件专门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答复:“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办法》。”自此,因为有先例判决在先,类似案件法院都不依“消法”判决。

  但江苏省人大对最高院审监庭的答复表示质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是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据,且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早有明确规定。

  “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是合法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不存在与国家法律“抵触”的问题。此法规于1996年10月施行,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和国务院从未提出不同意见。此法规明确将“从事客运服务”列入了“消法”调整范围。再说,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即使有“抵触”问题,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惟一的有权裁决主体。最高法院审监庭的答复不应使一个省级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否定适用。这将引起司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冲突。

  江苏省人大法工委早在2001年9月3日就以公函的形式明确答复江苏省消协:乘客乘坐公交车,对于承运人公交公司来说,是提供运输服务,乘客是接收运输服务的消费者。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造成乘客人身伤害,当事人主张适用“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的,应当适用“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

  至于“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当初负责起草此法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解释为,此条的第一款是在确定“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对如何“计算”赔偿费用所作的具体规定,其第二款是在肯定第一款界定的基础上,对如何计算“另有规定”的“但书”规定。所谓“但书”,指在规定了一般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的条款。而南京市中级法院却把此条第二款解读为否定第一款的“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关系的界定,从而作出不适用“消法”的认定,其实是一种误读。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一方面将此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上报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一方面依法进行个案监督,引起了江苏省高院的重视。江苏省高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决定此案由江苏省高院组成合议庭提审。

  2008年4月下旬,记者得到了江苏省高院对此案的最终审理结果:撤销南京市中院的终审和再审判决,维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2001年12月19日作出的判决,王新宏依据“消法”、“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获赔12万3千余元。至此,一场打了7年多时间的官司终于尘埃落定。

  手拿判决书,王新宏热泪盈眶,当年的满头青丝现在已变成了苍苍白发。尽管这一天迟了7年,但他毕竟讨回了公道,维护了法律权威。

法学专家称:法律条文过于模糊弊大于利

  二审和再审此案的南京市中院审理法官也备感委屈,他们认为自己不是误读,而是法律本身就很模糊:“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到底是赔偿计算方法上的‘另有规定’,还是适用法律条文上的‘另有规定’?因为规定得很模糊,法官只能按照自己的理解断案。

  江苏省法学会有关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法律语言过于模糊,有可能使法律脱离原来的立法目的,甚至相互冲突,造成适用上的不便,也容易使得执法者在适用法规时无所适从。而且,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容易使公民无法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引起诉讼,甚至殃及无辜。因此,从立法阶段开始,立法者应尽力追求法律的针对性和准确性。当然,彻底克服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不可能通过繁琐、细密的立法来实现,因为试图通过立法的方式消除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缺陷”,必然意味着针对每一具体行为都有一套相应的法律,那时,人们将如同生活在牢笼中一样,法的普遍性也将因此丧失殆尽。所以,面对日益变化的形势,要求广大法官与时俱进,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把握立法精髓,力求使每一个案件的审理判决都能符合现代法理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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