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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各异 官司七年方结
[ 智敏   发布时间:2008- 07-03 17:3:49  不得不说 ]

  2001年12月19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判决:公交总公司支付给王新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万3千余元。

二审及抗诉再审,依照《办法》只赔4万余元

  南京市公交总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因该案系公交车驾驶员的过失行为导致乘客人身伤害,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已明确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王新宏与公交总公司之间虽然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亦明确了赔偿标准,但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法》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因此,该案应当适用《办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

  2002年10月15日,南京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依照《办法》的规定,判决公交总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新宏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合计4万4千余元。

  王新宏认为,南京市中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南京市检察院提出抗诉。该院审查后于2003年6月16日将此案提请江苏省检察院抗诉。

  江苏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南京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公交总公司不适当履行服务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又侵害了王新宏的法定权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对于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王新宏有权予以选择。

  其次,“消法”第四十一条并没有规定援引其他法律、法规,而“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是依据“消法”制定的,因此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适用,不能脱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再次,从法律效力看,“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当法律规范产生层际冲突时,法律的效力显然高于行政法规,该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确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法律依据不足。

  2003年6月27日,江苏省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开庭时,江苏省高级法院有意调解,公交总公司表示愿意在二审判决的赔偿基础上再增加3万元。但原告王新宏坚信“消法”和“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是正确的,拒绝调解。

  江苏省高院将此案发回南京市中院再审。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中院开庭再审此案,同年12月6日,作出再审判决。再审判决书中重申了上次判决的依据外,特别强调指出,公交总公司系服务性的客运行业,其服务对象众多及服务风险大,公交车辆在实际运行中使用刹车不可避免,故法院所作裁判应综合考虑公交总公司特殊行业性质及实际经济承受能力,认定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维持该院作出的终审判决。

误读一条法律条文官司胜诉迟了7年

  王新宏原是南京的一名个体工商户,生意虽不大,但日子过得很滋润。自从惹上这个官司后,为了讨得一个“说法”,他无心再继续做生意,一心一意钻研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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