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案情十分简单的乘客在公交车内摔伤的案件,由于对一条法律条款的不同理解,导致一、二审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分歧。此案在历经了一审、二审、抗诉再审、省高院直接提审后,历时7年之久才终于落下帷幕。
公交车上摔伤,一审依“消法”判赔12万余元
今年58岁的南京市民王新宏永远忘不了2000年8月19日中午那次乘车经历。
当天中午1时许,他乘坐南京公交总公司7路无人售票车快要到达南京市区通济门站时,起身正准备下车。突然,公交车驾驶员一个急刹车,猝不及防的他被另一位乘客王静放在座位旁的纸箱绊倒。经医院诊断,王新宏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九、十根肋骨骨折。他住院治疗了20天,花去医疗费6200余元。同年12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鉴定王新宏的损伤属伤残九级。
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认定,南京市公交总公司驾驶员驾车进站时,疏于观察,安全措施不当,刹车时造成王新宏摔倒致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客王静对所携带的物品未妥善保管,阻塞交通绊倒王新宏,应负次要责任。2001年2月,王新宏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和“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交总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人身伤害损失13万余元。
庭审时,南京市公交总公司对于法律适用和赔偿问题持有异议,认为这次事故是行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处理,而不应按“消法”赔偿。
被告为什么提出要按照《办法》来处理呢?原来,“消法”是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而《办法》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消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乘车是不是接受服务呢?”1996年10月施行的“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十条明确将“从事客运服务”列入“消法”调整范围。
赔偿又有何不同呢?“消法”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比《办法》规定的标准要高。依照《办法》,王新宏属于九级伤残,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多只能获得南京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4倍赔偿,而依据“消法”和“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他可获11倍赔偿;《办法》虽没有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根据王新宏的伤残等级,可获赔南京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5.5倍残疾赔偿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南京市公交总公司不适当履行服务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侵害了王新宏的法定权益,对王新宏的损伤存在过错,公交总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原告王新宏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王新宏选择适用“消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