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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护网破损殒命铁轨谁担责?
[ 高剑   发布时间:2008- 03-04 11:0:15  不得不说 ]

  胡老太的律师提出,设置安全防护网并保证安全网发挥正常功能是铁路运输企业的法定义务。《铁路法》第42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火车拥有巨大的重量,是轨道高速运输工具,尤其经过几次提速之后,速度极快,很难立即停下来,必然对周围环境产生高度危险。沈阳铁路局有义务设置安全防护网并确保安全网的安全性能,在防护网破损的情况下应当及时维修。对此,沈阳铁路局没有及时维修防护网属于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沈阳铁路局则认为,老王祖孙二人在铁路线路上行走的行为,违反了《铁路法》第51条、《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第59条(八)项的规定,根据铁路法第58条规定,这次事故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免责,不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判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是防护网破损处位于长大线468公里795米处,事故发生地为长大线469公里100米附近,表明受害人进入铁路线路后,又向北行进了300余米的路程,然后被由南向北驶来的列车撞死。从目击者的证实情况上看,不能得出王老汉是为了救护孙子而进入铁路线路继而被机车撞死的结论。倘若王老汉是出于救护孙子的意图而被迫进入铁路线路,在长达300米的距离内,王老汉应该有充分的时间将其控制并带离危险区域,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

  根据机车司机的证实可以认定,穿越铁路线路是受害人王老汉故意的行为。本案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本案中,铁路部门设置的安全保护网经常遭到人为破坏,事故发生时,防护网不仅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安全保护作用,还具有客观上的警示作用,这种警示作用不因防护网的破损而灭失;同时防护网作用的有效发挥不完全取决于绝对意义上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人们自觉地规范自己的行为来实现。从防护网的破损与损害结果的关系上看,虽然防护网有所破损,但不能成为受害人穿越防护网的理由。由于铁路运输企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具备法定免责事由,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很快,沈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驳回了胡老太及其儿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胡老太及其儿子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底,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定,本案是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铁路法》及其相关规定。造成受害人王老汉通过防护网进入铁路线路是其带领其孙子穿越铁路的自身行为,王老汉孙子的死亡应当由王老汉负责。本案的受害人王老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防护网存在的意义和穿越铁路线路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却依然带着自己的孙子穿越防护网进入铁路线界,进而抢行铁路线路,主观上具有明显违法的故意。

  此外,据胡老太及其儿子提供的目击证人介绍,该防护网经常维护好就被人弄开,有时当天就被弄坏。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在此处设置了防护网,已经尽到安全防范和警示义务。因此,防护网的破损不构成铁路运输企业在本案中的过错。因此,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教授吴钧在关于火车撞人如何适用法律依据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法律有特殊法和普通法之分。特殊法是在某一具体行业中为了调整行业中发生的法律关系而制定的法规,178号文件作为火车事故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专项处理规定,应该属于特殊法。而民法属于普通法。从法理上讲,特殊法效力要优于一般法、普通法。例如,交通肇事,就必须依照交通法规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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