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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短信著作权第一案
[ 胡 女曼   发布时间:2008- 03-03 13:36:6  不得不说 ]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的侵权所得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原告将搜狐网站短信频道内栏目之一的《言语传情》中的短信视作搜狐网站所有的短信,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使用涉案190条短信的收入,明显不合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法院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针对搜狐互联网公司法律意识淡漠、网站管理存在疏漏的现象,审判长专门在判决书后附加了法官后语:“搜狐”在国内是有一定影响力的互联网品牌,但被告搜狐公司却无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无视法律的尊严,故意侵权长达一年有余,这种现象值得反思。希望搜狐公司能够认真反思个案折射出的问题,增强法律意识,强化管理,营造一个健康的网络环境,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搜狐公司创立伊始所确立的“让网络成为中国人民生活中不可缺少一部分”的理想。

网上没有免费的午餐

  根据法院的统计,目前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50%的被告都是网络服务商。这说明,目前很多网络经营者知识产权的意识还比较淡薄,需要注意规范经营。

  在这场“中国网络短信侵权第一案”中,透露出来最多的是“网络维权”的声音。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事物中心主任游闽键律师认为,网络的发达使互联网变成知识存在和传播的主要途径,作为一面双刃剑,网络在带来前所未有甚至过去无法想象的知识传播速度和便捷度的同时,也为新型侵权大开方便之门。

  与此同时,网络知识产权取证难等问题是很多原创作者诉讼侵权网站时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由于网络自身特点,在海量转载的情况下,很难十分严格地保护版权,每个人都是多重身份,增加了版权保护的复杂性。即使有了技术支持,侵权取证的过程仍旧十分漫长,进入诉讼阶段,人力、物力等诉讼成本更高。

  本案原告代理人、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王展律师认为,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是数字化的作品,也就是用计算机能够识别的二进制的数据所储存和传播的作品。它与传统作品不同之处在于,存在的物质形态不同,数字化作品存在的物质形态是数据。以数据形态存在的作品同样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两个构成作品的要件。同时,法律只对作品作了内容上的要求,至于以何种形式则没有要求。

  因此无论从网络短信的内容特性,还是从其存在形式来说,都是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范围内的。

  王展律师呼吁,当务之急是建立转载的许可制度、网络的稿酬制度,可以参考音乐权的保护问题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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