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战备诉称,其创作完成涉案190条短信,并以《我们俩》为书名出版发行。《我们俩》一书明确载明作者是“魔方”,即原告,故原告是涉案190条短信的著作权人。
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辩称,与其签订《短信合作协议》的是案外人金魔方公司,协议中明确载明授权作品系金魔方公司拥有版权的《我们俩》,作为金魔方公司授权代表并在协议上签字的傅战备对此是明知的。故190条短信的著作权人应为金魔方公司。
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案中,北方文艺出版社以《我们俩》为书名出版了涉案190条短信,该书的封面载明“魔方著”,书中“作者简介”一栏载明“魔方,原名傅战备……”根据该份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傅战备是《我们俩》一书,即190条短信的作者,是涉案190条短信的著作权人。虽然在金魔方公司与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签订的《短信合作协议》中有“授权作品系金魔方公司拥有版权的《我们俩》”的表述,但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材料证明金魔方公司系190条短信的著作权人,而金魔方公司在给法院的复函中,则明确表示其并非涉案短信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仅是合同期内的专有使用权。故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仅凭协议中的表述,就认定金魔方公司系190条短信的著作权人,证据不足。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周泽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对搜狐来讲,在合同期满后,仍使用著作权人享有权利的作品,属于侵权行为。即使不侵犯傅战备的著作权,也侵犯金魔方的著作权。在这一案中,无论谁主张权利,搜狐的侵权行为都成立。
审判长写下“法官后语”
原告傅战备表示,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搜狐互联网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经营搜狐网站。两被告在与金魔方公司的合作期满后,未经原告许可,继续在搜狐网站上提供190条短信的查阅、下载服务,共同构成著作权侵权。
就共同侵权问题,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辩称,其既非网站的所有者,又非网站的经营者,故协议期满后,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的网站继续刊登涉案短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搜狐互联网公司和搜狐新时代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搜狐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登记单位都是搜狐互联网公司,而非搜狐新时代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搜狐网站系两被告共同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有关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傅战备表示,根据搜狐网站公布的财务报表,可以计算出被告2006年第二季度短信的月平均收入为181.33万美元。经统计,《言语传情》中的短信总数为6123条,涉案190条短信所占比例为3.1%,由此,傅战备推算出涉案190条短信的月收入为56267美元,并推算出被告在侵权期间的侵权获利远远超过300万元。因此,要求赔偿300万元。
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辩称,搜狐网站公布的财务报表并非本案被告的财务报表。原告将《言语传情》一个栏目的短信数量作为被告所有短信数量是不合理的;被告实际从涉案短信中获得的收入极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