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了准确的侦破方向,警方认为秦泰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07年6月14日23时许在秦泰家中将其抓获。面对警察,秦泰坦白地说:“是我拿的!我把它偷偷拿回家了!”6月15日,19岁的秦泰被锦州市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随后,锦州市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泰涉嫌盗窃犯罪提起公诉。
2007年9月10日,锦州市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此后,义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秦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宣判后,秦泰不服,提出上诉。秦泰提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秦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泰不是秘密窃取,是在将塑料袋拿回家后发现是钱才产生占有心理,该钱应是遗忘物,秦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秦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秦泰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07年12月13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定场所捡钱不还属盗窃
一场关于在车祸现场捡钱是属于盗窃还是侵占的争论,终于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槌下得出了结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黄京平在诠释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关于侵占罪时认为,遗忘物通常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有意识地将自己财物放置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两者的共同点是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的手段均可用秘密的方式,侵害的对象是自己无所有权的公私财物,且均是故意的行为。
而两罪的不同点则是盗窃罪中行为人对所窃取的公私财物不具有合法的占有权或使用权,即行为人在盗窃之前并不合法控制或持有该物。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的财物是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的,亦即在行为人的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合法持有”是指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暂时的占有权,但无处分权,即持有人不享有所有权。持有人将他物“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最大的特点,也是与盗窃罪的本质区别。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在诠释本案时认为,人对物的持有支配关系是相对复杂的,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还应结合社会生活的一般观念来判断,正确界定物的实际支配、控制者,只有这样,才能把侵占罪与盗窃等罪真正区分开来。
就本案而言,本案中的八万元人民币并不是失主遗忘于某个地方,只是由于车祸致使此款落在车外,失主发现后即刻进行寻找,上述事实有于占民等人的证实佐证,足以认定,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遗忘物。同时,秦泰在发现塑料袋后便将同时发现塑料袋的张明推开,不管里面有什么,就将塑料袋拿走,此时被告人已经产生了占有该物的主观故意,并趁失主不注意的情况下将此款拿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犯罪的另外一个构成要件就是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了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这种秘密手段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而言,并非旁人确实不知或者不能发现。本案中秦泰在发现塑料袋后便将同时发现塑料袋的张明推开不管里面有什么,就将塑料袋拿走。这一行为相对于案发现场的失主即财物的保管者于占民等人属于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了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符合刑法上盗窃犯罪关于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