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张明的父母提出的共同出资买房问题,刘芳表示:这是当时向张明父母借的钱而且自己已经在今年初全部还完了,张明的父母不仅接受了还出具了收条。张明和自己的存款大约有7万元,除去张明的医药费、丧葬费、归还了购房款、再扣除生育张宗昌和扶养张宗昌的费用,以及此次预交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还剩不到1万元。法院经过审理后归纳了争议焦点即争议房屋是张明夫妻购买还是张明与父母共同购买;张明生病期间,刘芳是否尽到了妻子的义务;张明生前是否向母亲姚桂芬借过1万元。根据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刘芳与公婆展开了舌战。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张明的父母接受了刘芳返还的买房时的借款,说明此房系张明和刘芳所购。根据张明的父母与刘芳的陈述,张明在自书遗嘱里所称的13240元购房款均系其母出资与事实不符。法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前往张明生前所住的医院对医生进行了调查。刘芳不拿钱给张明看病的情况,医生不知情。因此,法庭对张明的父母主张刘芳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不予采信。另外,去掉张明的医疗费、丧葬费和购房款、生育费,由刘芳保存的共同存款应为25000元整。
法院认为,张明没有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表明了自己想通过人工授精的方法获得其与刘芳共同的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的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张明在生病后,对签字同意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表示反悔,但此时妻子刘芳已经受孕。张明反悔必须经过刘芳的同意;在未取得刘芳同意的情形下,张明单方面毁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张明在遗嘱中否认其与刘芳所怀胎儿系父子关系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张宗昌应系张明的合法继承人。
张明在遗嘱中将自己与刘芳共同所有的房子赠与父母且没有为张宗昌保留必要的份额,这种行为违反《继承法》的规定,属于部分遗嘱无效。房子经过作价为24万元,去掉刘芳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另外一半应当是张明的遗产。在遗留的房产中以1/3作为给张宗昌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由张明父母共同继承。考虑到各遗产继承人的实际需要以及所占的份额,该房产应当归刘芳所有,刘芳给张明的父母每人各补偿4万元人民币。张明死亡后,刘芳保留的存款有2.5万元,从该存款中扣除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再扣除刘芳应得的一半共同财产,剩余的7500元为遗产。
2007年11月1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争议房屋归刘芳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宗昌41875元,该款由张宗昌的法定代理人刘芳保管;给付张德亮41875元,给付姚桂芬51875元。宣判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
(因此案涉及个人隐私,故文中隐去了当事人的姓名和婴儿出生的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