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高福生说,此举不仅是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所必需,也是遏制此类犯罪发生和蔓延所必要,只有从法律上保证犯罪风险和成本远远大于其既得的和期望的可得利益,只有让官员个人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也负担经济赔偿责任,才会让他们在履职时顾及自己的利益,从而变得高度注意、审慎,也才能达到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目的。
网友孙瑞灼说,近年来,由于官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渎职行为而致使公共财产受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和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然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渎职者,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往往忽略了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由于官员的渎职行为导致的国家损失应予赔偿,但具体由谁来代表国家进行追偿,如何追偿等都没有进一步明确。这导致面对渎职犯罪对国家财产的损害,法律保护几成真空状态。海安县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滥用职权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国家索赔,显然是一个有益的尝试,具有重要的破冰意义。
但也有人对此案的判决持不同意见。南通震阳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冯香琪律师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无可厚非,但由检察机关代表老坝港镇起诉盛荣追讨30万元民事赔偿损失的法律主体是不合法的。盛荣是老坝港镇财政所所长,隶属于老坝港镇政府,老坝港镇政府与盛荣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主体地位并非平等主体,因此此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冯香琪说,如果老坝港镇政府要追讨这部分损失,可以通过行政的手段,不可通过诉讼来解决。
法学专家建议立法破除法律障碍
面对种种争议,记者走访了南京大学有关法学专家。
法学专家告诉记者,滥用职权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罪,适用刑法关于结果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即只有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构成滥用职权犯罪,刑法规定了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必须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否则就不能对行为人以罪论处。这就充分说明了,滥用职权犯罪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结果犯罪,而是行为人的行为对犯罪客体必须造成法定程度的实际危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以重大损失产生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
就本案而言,盛荣的相关行为尽管发生在1997年7月,而行为和危害结果发生在2006年9月担保人万港养殖场无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后。此时,镇财政所30万元支农周转金损失真正产生,其行为性质才转化为犯罪行为。因此,法院认定没有超过5年刑事追诉时效是正确的。
专家认为,盛荣虽因滥用职权犯罪既被追究刑法惩罚,又被追究民事责任赔偿,但仍然没有突破对滥用职权者追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障碍,这就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到底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明确界定。如果是职务行为,就不应该个人赔偿;如果是个人行为,那么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区别如何鉴定?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除了包括刑事责任外,是否包括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也没有具体明确。
而《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此条规定的是“责令”承担赔偿费用,而不是“判处”承担赔偿费用。因此,此案公诉机关是否有权起诉,人民法院该不该受理盛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案仍有待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