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雷买进或抛出他人的股票,确实有可能损害他人的财产,是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犯。刘雷与被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应当用民法来调整。其次,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有价证券,是财产权利凭证,不能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第三,股票不同于一般财物,其价格呈不断波动状态。如果将股票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那么犯罪数额如何计算,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将是定罪的一个难题。
公诉人认为,刘雷为泄私愤采用盗改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并进行股票交易造成赵亮近8万元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侵犯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是明显的,应当受刑罚处罚。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旨在通过保护公私财物,进而保护该财物权利主体的权益。
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只要它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能成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就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电力、煤气等无形财产,已经被刑法分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利,也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故意毁坏财物是否构成犯罪,数额多少是一个要件。股票不同于一般财物,既有即时行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也有平均价、成交价、收盘价,等等,而且其价格呈不断波动状态。对以股票为犯罪对象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如何计算损失数额,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盗窃股票的,数额“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同为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因此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计算本案的犯罪数额。即按照股票成交平均价计算,用首次作案时该账户内的股票与资金余额,减去案发时留有的股票与资金余额,刘雷共给赵亮的账户造成资金损失近8万元。
刘雷的行为虽然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在被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发现报案后,刘雷立即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之后又随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归案,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刘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2007年8月21日,法院以刘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刘雷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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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是指出于某种个人动机和目的,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共财物或者公民私人所有财物的行为。
“毁坏”,是指使用各种方法故意使公私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全部丧失,或者将公私财物部分毁坏,使其部分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