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时平在二审庭审中辩称:王秋成死亡并不是在从事雇佣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曹时平不能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在饮酒过程中,曹时平已善意提醒王秋成少量饮酒,尽到了善意提醒的义务;他无法预见王秋成溺水死亡,在回家取灯的过程中,许宝银、许宝华已经撑船过河了,许宝银、许宝华认为王秋成已过河,因此其不存在主观责任;王秋成是完全民事行为人,酒后过河应当有预见性,王秋成不听许宝银、许宝华劝阻游泳过河,造成死亡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许宝银、许宝华则认为,王秋成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他们同意原审判决,但不是赔偿,是援助。
二审判决 “不作为侵权”应担责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不作为侵权一般是指对应当作为的义务不作为而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故行为人先前的行为使他人的利益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就产生了行为人阻止这个危险状态继续恶化、生成危害结果的义务。
因此,数人相约饮酒,共同饮酒的行为人应相互提醒避免过量饮酒;对已经饮酒过量、行为失控的行为人,共同饮酒的行为人应提醒警示注意安全,在特定的危险情形下,负有安全救助的义务。如果共同饮酒的行为人不尽安全救助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共同饮酒的行为人只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救助义务,这个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即行为人是否能够履行义务而没有履行。
曹时平作为雇主,在雇佣活动结束后,邀请雇员王秋成等人吃饭,王秋成饮酒过量,并游泳过河,对由此可能存在的危险,作为共同饮酒并同行的曹时平、许宝银、许宝华实施必要的救助,符合一般人的正常认知水平,亦在共同饮酒并对同行的行为人履行安全救助义务的合理限度。因此,作为共同饮酒并同行的曹时平、许宝银、许宝华负有避免王秋成发生危险后果的义务。
为此,许宝银、许宝华实施了一定的救助行为,即王秋成要游过河,许宝银拖住王秋成上船,王秋成挣脱后跳入北汊河。但是,王秋成此时所处的环境、状态,仍存在发生死亡结果的可能,因为许宝银、许宝华划船过河开始还看见王秋成在河里游,后来看不见,便以为王秋成已经过河了。同时,当曹时平来到河边,得知王秋成是游过河的,而认为不要紧,于是曹时平、许宝银、许宝华各自回家。
而曹时平与许宝银、许宝华都是有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王秋成所处的环境、状态会发生溺水死亡的结果。但是,曹时平与许宝银、许宝华均对王秋成是否已脱离溺水死亡的危险疏于考虑,在没有确认王秋成已过河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王秋成可能发生的危险,以致发生王秋成溺水死亡的结果。
曹时平与许宝银、许宝华因自身的过错负有避免王秋成死亡的义务,曹时平与许宝银、许宝华没有完全履行这一应当积极作为的义务,这虽然并不直接导致王秋成死亡,与王秋成死亡之间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由于曹时平与许宝银、许宝华的不作为,对王秋成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王秋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能够正确辨别是非和控制自身的行为,应当认识到过量饮酒的危害。但是王秋成饮酒过量,并不听劝阻跳到北汊河试图游泳过河,从而置身于险地,酿成溺水死亡的后果,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
2007年9月4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