溺水身亡 死者家属索赔25万
2006年9月21日,王秋成之妻张修萍、子女王善、王超、王祝,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时平、许宝银、许宝华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8079.50元。
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秋成应当知道过量饮酒会致行为失控,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仍过量饮酒,行为失控后致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曹时平在雇佣活动结束后留王秋成等人吃饭,应当知道王秋成饮酒过量会导致其行为失控,酒后过河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未能有效制止王秋成过量饮酒,酒后亦未能尽到有效的安全照顾义务,对损害后果应负一定责任。
许宝银、许宝华同王秋成一同回家,明知王秋成酒已过量,行为已有失控,有义务将其送往安全处所,但许宝银、许宝华对王秋成未尽到应有的照顾和及时救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修萍、王祝、王善、王超要求曹时平、许宝银、许宝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张修萍的扶养费、子女的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计算,并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张修萍、王祝、王善、王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张修萍扶养费、王善抚养费。以上合计人民币154046.50元,由曹时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5404.65元,由许宝银、许宝华共同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7702.33元。张修萍、王祝、王善、王超要求曹时平、许宝银、许宝华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曹时平赔偿4000元,许宝银、许宝华共同赔偿2000元。
2007年4月20日,句容市法院判决:曹时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修萍、王超、王祝、王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404.65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9404.65元;许宝银、许宝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修萍、王超、王祝、王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702.33元。
法庭激辩 一同喝酒有何责任?
张修萍、王祝、王善、王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王秋成是因为曹时平雇工酒后而亡。曹时平作为雇主知道王秋成饭后要过河回家,而且过河是唯一回家必经之路,就有让王秋成安全回家的义务。但在酒桌上,曹时平没能有效制止王秋成饮酒过量,酒后也未能尽到安全护送回家的义务,曹时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曹时平承担10%赔偿责任偏轻,曹时平应承担30%的责任;许宝银、许宝华与王秋成一同饮酒,应当知道酒后过河有一定危险性,仍和王秋成喝酒,在一同回家过程中,没有注意到王秋成是否已经过河的情况,丧失了救助王秋成的时间,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许宝银、许宝华承担5%的责任偏轻,许宝银、许宝华应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