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诸多因素。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
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则无须对是否驰名商标做出认定。如果被控侵权人在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法院须对涉讼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也就是说,法院在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就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关于驰名商标的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
2007年6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仰韶商标是否驰名做出判决。
法院认为,仰韶商标从使用的时间、市场的占有率、广告的投入、相关部门的认可程度等方面确实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因此,依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仰韶酒业公司拥有的第117055号注册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法院同时认为,由于驰名商标代表的是良好的信誉,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禁用权进行了适当扩展,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本案中,商贸公司在其经营的产品上使用了与仰韶酒业注册商标相同的仰韶字样及图案,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是仰韶酒业或与仰韶酒业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使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吸引力弱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因此受到损害。因此,仰韶酒业公司提出判令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仰韶酒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商贸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仅提交了仰韶酒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故法院最终确定仰韶酒业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6万元。
法院判决后,业内人士称,该案件虽然审理标的并不大,但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商标侵权案件而言,此案判决对于《商标法》的正确实施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途径,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审判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