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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自燃烧死爱女父母愤然起诉维权
[ 佳木 江南   发布时间:2008- 06-10 15:45:42  不得不说 ]

  童先生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者,对该车的使用状况、维修、保养情形进行了举证,证明该车在购买至烧毁的四年中被正常使用、维护、保养,故原告方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此种情况下,应由生产者举证证明汽车本身不存在问题,但吉林汽车公司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吉林汽车公司提出童先生未按法律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属违法行为。法院认为车辆的定期年检,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公安部门对车辆是否正常使用的监督,不能成为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童先生将童苗苗单独放在启动着空调的汽车中,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发生了童苗苗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可以适当减轻吉林汽车公司30%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后认为,吉林汽车公司对整个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童先生、施芳芳死亡赔偿金281680元、丧葬费11874元,合计293554元的70%,即20548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人民币235487.8元;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童先生医疗费7969.77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1190元,共计10281.77元的70%,即人民币7197.24元。

两审胜诉警示世人

  一审宣判后,吉林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生产的车辆无缺陷,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产品存在缺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童先生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审判决在责任分配上存在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而原审判决却按“产品责任”纠纷审理,造成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另外,原审判决认定车辆使用人对使用车辆定期进行了保养依据不足,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组织开庭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从双方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童先生使用的面包车发生自燃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现上诉人吉林汽车公司未能向一、二审人民法院提供该车辆发生自燃系车辆使用人使用不当所致,故可认定该车辆发生自燃系该车辆存在缺陷所致。上诉人吉林汽车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无法证明发生自燃的苏BR2516车辆不存在缺陷,作为该车辆的生产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就本案在证据分配上是合适的、公平的。

  另外,原审人民法院考虑到车辆使用人童先生将年仅16个月大的婴儿单独放置于车辆内,对于重大损害后果的发生,在监护方式上亦存在不当,适当减轻吉林汽车公司30%的民事责任赔偿,在责任分配上也是公平的,依法应予维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近年来随着车辆的增加,类似的汽车自燃现象全国已发生多起。法院希望通过此案提醒读者,汽车并不是儿童的“保险箱”。建议有关厂家在使用手册和说明书上作出这方面的警示。同时消防部门也提醒:高温季节即将来临,车主应及时检查汽车线路等车况,尽量不让车子长时间暴晒。同时提醒父母不要把幼童单独放在汽车上。

  另外,关于汽车自燃时维权中的“疑难杂症”,由于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不健全和“汽车三包”规定的迟迟不出台,造成鲜有车主能够通过诉讼手段获得赔偿。如果“汽车自燃”已经发生,车主应尽量理智地面对问题,避免过激行为,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以免遭受更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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