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农民的承包地被征用,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土地被征用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者和所有者所有。崔先生是该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投入者和青苗的所有者,补偿费理应归崔先生所有。
生产资料补偿费是白塔村村委会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中创设分解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生产资料补偿费实际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或者青苗补偿费。白塔村村委会提出的对机动地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补偿费不予补偿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征地时,无论是什么性质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该是实际投入者和所有者获得。白塔村村委会已经向征地部门获取补偿费应当立即返还给崔先生。虽然白塔村村委会明确规定,机动地的承包期暂定三年。但是,白塔村村委会截至2004年12月,一直收取崔先生的机动地承包费,又对机动地没有收回。因此,白塔村村民委员会对崔先生的机动地承包期超期的行为属于默认。
现崔先生所承包的机动地被征用,其投入部分,应得到补偿。白塔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每亩2万元计算给付崔先生机动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白塔堡镇白塔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先生1.94亩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补偿费人民币38800元。
终审获维权
一审宣判后,白塔村村民委员会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塔村村民委员会认为,一审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一审错把侵权关系持续期间等同于机动地承包关系,并适用默示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判决赋予了被上诉人享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而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地上物以及青苗补偿费是错误的。另外,村委会还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2006年7月1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由于白塔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回避等问题,故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延期进行了审理。
之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鉴于争议的土地已经被确认为机动地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崔先生被征用的土地属于机动地的性质,是村民家庭承包土地以外以其它方式承包的土地,而非做为福利保障性质村民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如对该机动地亦按家庭承包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对其他未能承包机动地的村民显然是不公平的。
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代表大会有权依法作出决定,其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行为,村民代表大会对补偿事宜作出的决定是有效的,应按照该决定执行,但该决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部分应当视为无效,依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本案中,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对机动地不予补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侵害了实际耕种以及附着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崔先生作为实际耕种人,依法享有土地被征用后获得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权利。但本案中,争议地上物以及青苗补偿费2万元,并非全部是对青苗的补偿费,在征地时也是概括的称作其他补偿费。其补偿数额大大超过了承包人实际投入的价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意见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分配方案,可对崔先生每亩以1万元给付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补偿费为宜。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认为,虽然村委会与崔先生就机动地的承包问题没有书面约定,但是村委会不但未将其发包给崔先生所经营管理的机动地予以收回,且继续收取了崔先生承包机动地的相关费用。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就机动地的承包关系继续有效。
此外,村委会与崔先生之间发生的纠纷系双方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村委会提出机动地不是承包地的主张,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机动地系农村土地,在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后,亦属于承包地。因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也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终审判定,东陵区白塔堡镇白塔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先生1.94亩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