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二人贷款买房,丈夫猝死,留下近20万元的贷款和一份《个人住房综合保险合同》。贷款如何偿还?出人意料的是诉诸法院后,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还贷……
夫妻二人贷款买房,丈夫猝死,留下近20万元的贷款和一份《个人住房综合保险合同》。贷款如何偿还,成了女主人的一块心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房屋女主人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2007年4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代替女房主向银行偿还剩余的贷款。
乔迁之喜 房主意外陨命
张明和刘芳结婚以后一直住在沈阳铁西区一个破旧的屋子里,因此买一栋属于自己的新房几乎成为两人的梦想。为了能买上新房,这些年来夫妻俩过得一直很艰苦,口挪肚攒终于凑足了商品房的首付款。
2004年9月初,张明和刘芳经过慎重考虑,通过银行贷款买了一套商品房。就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前的一天,张明突然把一份《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和合同样本塞给了刘芳。原来,张明给自己买了一份意外保险,而最终的受益人就是妻子刘芳。当时刘芳并不理解丈夫的做法,也不明白丈夫究竟为了什么。夫妻二人生活并不富裕,买房子把几年积累的钱全用光了。不过既然已经买了,刘芳也就没说什么。根据这份保险的规定,假如有一天发生了意外,没有能力偿还房款,保险公司就会按照约定,替张明和刘芳夫妇偿还银行的贷款。
买完房子后,张明和刘芳都很高兴,接下来的各种购房手续办理得也十分顺利。大概过了三个月,夫妻二人办齐了新房的所有手续,并将新房粉饰一新。可就在夫妻二人搬家的那天,张明却出事了。
刘芳回忆说:2004年12月31日,我们一大早就找来了搬家公司。搬到新家之后,因为小区没有水、电,所以我们一家三口又回到原来的家住下。晚上5点多的时候,我又觉得新房的门好像没关好,所以想到新房去看一眼。当时,孩子和丈夫都在家,我就一个人出门了。我们买的新房和旧房只隔着一条马路,走一会儿就到。
新房在七楼,当时楼道没有灯,漆黑一片。可是当我上到6楼和7楼之间的缓步台时,看见黑暗中有一条人腿横在那儿,当时我被吓坏了,觉得头发都立起来了。但我并没有转身就跑,因为我看见那个人躺在那儿一动不动,所以就壮着胆想看个清楚。怎么也没有想到,我看见的竟然是刚刚还在家里的丈夫。我出门的时候,他还在家里,可是怎么又突然躺在这儿了呢?
我使劲地喊他、拽他,可他还是一动都不动,我就马上给“120”和保险公司打电话。“120”来了之后没多久,就有大夫让我做好思想准备,我心里毛了,当时就哭了。后来,“120”给出的死亡证明上写的是猝死。
对于张明的死,很多人提出了疑点。有媒体报道称,从旧房子到新房子只有一条路。原本张明在后,刘芳在前,为什么最后张明却走到刘芳的前面了呢?对此刘芳做了这样的解释,当晚由于天太黑,自己走岔路了,并没有沿着这条路走到新房,而是在途中停留了几分钟。此外,张明头部的左太阳穴处有一个鸡蛋大小淤青的伤痕。刘芳认为,张明是碰到铁丝了。那铁丝自己白天的时候就看到了,很粗。刘芳所说的就是当时挂灯笼的铁丝,当时它正斜拦在缓步台上,也正是在张明倒下的地方。对于为什么没有报警,刘芳说,由于丈夫身上的钱和手机均没有丢失,再加上自己和丈夫平常人缘就很好,因此也不存在仇杀等其他原因。自己觉得丈夫不可能被别人害死,所以就没有报警。
索赔遭拒 女房主状告保险公司
丈夫死后,刘芳为丈夫料理了后事。悲痛之余,刘芳想到了丈夫生前曾经提到过的那份保险合同。原来,他俩的新房是在当年5月16日,以张明的名义贷款购买的,贷款额为20万元。当年9月15日,张明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同时,张明还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综合保险条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和伤残,致使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由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时余下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为此,张明还交了2000多元的保险费。
办完张明的后事,刘芳就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且提出了理赔要求,令刘芳没有想到的是,要拿到这笔理赔金却没有那么简单。
原来问题就出在那张死亡证明的身上。保险公司认为,猝死是一个并不能说明死亡原因的结论,猝死也包含了病理性死亡的可能性。这也就意味着保险公司认为张明不排除病死的可能性。对于保险公司的看法,刘芳并不赞同。刘芳认为,张明是碰到铁丝上又弹回去倒下的。由于刘芳当时并没有报案,所以张明的尸体也就没有进行尸检,而是直接被火化了,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张明的死因也成了一个无法解开的谜团。
2006年12月13日,在刘芳和保险公司协商了两年后,保险公司以张明不是意外事故为由,向刘芳送达了《保险拒赔(注销)通知书》,拒绝理赔。
刘芳仍然坚持认为,张明是碰到铁丝后发生的意外。为了证实自己的这种说法,刘芳曾多次找过小区物业,希望物业公司为其证实当时在楼道里有用于悬挂灯笼的铁丝。但物业公司不愿意为她出具任何材料,主要是怕给自己招来不必要的麻烦。
万般无奈之下,2007年1月,刘芳以保险公司违约,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保险责任义务,共计19.9万元。
法庭交锋,保险公司与女房主证据博弈
2007年2月6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就这起特殊的保险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张明在1994年因心脏病住院治疗的病历。根据这份病历,保险公司认为张明系死于心脏病发作。由于张明的尸体已经火化,因此张明是否因为心脏病发作而导致猝死无人能够述说清楚。对于保险公司的说法,刘芳提出,张明已经十余年没有犯心脏病了,肯定不会是因为心脏病死亡的。张明一定是碰到缓步台上的铁丝又弹回去才倒下最终猝死的。
保险公司还提出,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第一受益人是发放贷款的银行,而不是死者的妻子,因此刘芳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也就是说,在此案中,刘芳不能成为原告。对此,刘芳和代理人进行了驳斥。刘芳认为,自己是张明的妻子,因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的,保险人承担100%的保险责任。而对于什么是意外伤害,根据协议中的规定:是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见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
沈阳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记载,张明的死因是猝死,并没有记载张明系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死亡的。对此,保险公司有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由于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刘芳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张明是因意外摔倒死亡,符合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具体规定,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刘芳不能成为本案原告的问题,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作为妻子,刘芳是死者张明的直系亲属,是张明所保险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刘芳与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应该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因此,刘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
法院还认为,死者张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007年4月,记者获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银行张明剩余的贷款本息合计19.9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现此案发生了法律效力。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