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是,陕西省高院一审判决书上明确写着,潘日阳的居住地是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而赵子文的居住地是山西省大同市。无论是举报人还是被告人的居住地都不在山西省左云县。
大同市公安局一位民警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有管辖权。但是按照“首问责任制”,首先接到举报的司法机关依法应该先予了解调查。如果发现本机关没有管辖权,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我们并没有接到左云县公安局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请示。
疑点重重
关于本案,赵子文的代理律师讲了自己的困惑。
第一次法院起诉问题。该煤矿所在地是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应予以立案的是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是,榆林中院却没有给出任何不予立案的法定理由。该院一位法官曾对律师讲:“你就不要为难我了。”最后没有办法,律师才以赔偿金额1000万元以上为由,在省高院立上案。
退股协议书的问题。退股协议书上所写的退股款是分七次汇给赵子文妻子的,都是在签订退股协议之前发生的,而且汇款凭证上大部分都注明是货款。与自己利害关系最为密切的煤矿股份转让,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赵子文为什么不亲自出面协商?即便是委托大同高科,授权委托书又在哪里?
诉讼主体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潘日阳辩称大同高科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真正主体应该是赵子文。但是在退股协议书上,盖章同意转让煤矿股份的恰恰又是大同高科。一个被潘日阳坚持认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难道会有权利转让煤矿?
左云县警方以涉嫌诈骗立案问题。诈骗罪应该是结果犯罪,就算是赵子文私刻公章了,他用来诈骗什么?如果一审法院将煤矿判给潘日阳,赵子文利用私刻的公章进行诉讼,意图夺回煤矿,还可以理解。但是法院没有进行实体问题审判,煤矿并没有归属潘日阳,赵子文难道用假公章来诈骗自己的煤矿或者属于自己的货款?
关于私刻公章问题。首先是潘日阳报案,那么报案时的依据是什么呢?是否无需任何证据只要报案就可立案侦查呢?其次,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对大同高科法定代表人方守孝实行拘留取证,得到的证据也只是“公章仍在方守孝手里,从未被赵子文拿走过,方也从未在退股协议上盖过章”。最后,由此推定“赵子文绝对有私刻公章的行为”。在赵子文没有参加签约的情况下,怎么就能推断赵是私刻公章,而不是别人呢?
方守孝不参与民事诉讼的声明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期间,方守孝被左云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拘捕,两天后,方守孝写下不再参与诉讼的承诺后被释放。至今,手机号已换,人也找不到。有意思的是,左云县公安局将该声明交给潘日阳,潘将此提供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对于原告发表对自己不利的声明而由被告提交这一情况感到疑惑,当最高院了解到是警方通过刑事手段获取的该声明并得知方守孝出具该声明后失踪,已致函公安部门,要求处理此事。
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为何至今没有定论?赵子文的亲属认为这是存在太多的干扰所致。干扰一:赵子文曾向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举报潘日阳职务侵占行为,神木县公安局却将调查情况提供给潘,赵子文的律师曾就此事致函神木县公安局。干扰二:在没有任何一方委托的情况下,神木县公安局主动给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关于公章鉴定的复印材料。干扰三:山西省左云县公安局应潘日阳律师的要求,对大同高科法定代表人方守孝实行刑拘取证。据赵子文亲属说,如果此案发回重审,就意味着赵子文权利的丧失,因为大同高科的法定代表人方守孝已写下不参与诉讼的声明,而赵子文又缺乏实际投资人的直接证据。
200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给潘日阳发出通知,潘日阳与大同高科煤矿侵权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之中。由于本案涉及到炭窑峁煤矿的权属之争,在本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前,当事人单方进行煤矿的生产和经营都将导致利益失衡,且很可能发生矛盾冲突。为此,我们要求在本案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炭窑峁煤矿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因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而引起的不良后果,行为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也正是赵子文家属所担心的,据他们了解,煤矿现在仍在生产。他们担心如果案件迟迟没有结果,最后即使胜诉,煤矿判给自己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