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刊第11期编发了《“贞操权”诉讼案》专题报道后,在网上引起热烈讨论,现将部分观点摘编刊发,欢迎广大读者继续关注。
别误读了“贞操权”
■ 彭兴庭
《民主与法制》杂志刊登的《“贞操权”的正方反方》等一组稿件,令法界内外关注。法学专家与伦理学专家各执己见,对此判决的看法也大相径庭。
伦理学专家认为,贞操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义务,不赞同以“贞操权”立法。
我不同意这种看法。根据《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确实,贞操,与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相互契合。但是,贞操仅仅是一种义务吗?这种理解并不全面,贞操,也是一种不折不扣的权利。
首先,“贞操”是一种人格权。性,作为贞操权的核心内容,不仅包括性自由,也包括性安全和性纯洁。尽管我国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并未将“贞操权”列入其中,只规定了公民的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是,对他人贞操的剥夺或带有欺骗性地获取,却很可能会对他人的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造成损害。
此外,“贞操权”也是一种身份权。身份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配偶权。配偶权要求,配偶一方在向对方履行忠实义务的同时,也应该同时享有向对方主张贞操保持的权利。这种“贞操主张权”,也是一种请求权,即请求对方保持性纯洁。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在他的著作中曾经写道:“配偶间的各种人身利益是配偶身份的男女专有的,法律确认这些人身利益是一种权利,就产生了身份权。”在这里,“配偶间的各种人身利益”当然包括相互之间的贞操保持利益,即配偶一方有要求对方不为婚外性行为、保持婚内性纯洁的权利。
在此案中,尽管张萌与其男上司只是同居关系,但在张萌主观看来,却相当于“事实婚姻”。其男上司的欺骗行为,不但对其人格精神造成了伤害,也侵犯了张萌合法的“贞操主张权”。
“贞操权”在我国虽然多有提及,但并没有真正入法,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曹刚教授认为,以贞操权立法,会引来大量诉讼,尤其是欺骗性诉讼。其实,这是对贞操权的一种误读。在《德国民法典》中,就有关于女性贞操权的规定:“因诈欺、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使妇女允许为婚姻外之性交者,对该妇女就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显然,侵害“贞操权”的认定也是有条件,并不是任何婚外性关系都构成侵权。
从民法上来说,只有侵犯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并且故意,客观上当事人的贞操权有受侵害的事实,并且存在因果联系,才能被认定为侵权。其实,除德国之外,瑞士、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也都有对“贞操权”的认定和具体保护措施。这些国家,似乎也没有因此而出现什么“诉讼爆炸”或“滥诉”。
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妇女贞操权的保护,多年来,却仅仅局限于刑法等公法关于强奸、猥亵等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在民法等私法的保护方法及损害赔偿方面,或少有提及、或尽量回避。以前,也曾发生过当事人以“侵害贞操权”提起诉讼的案例,但大多数皆被驳回或败诉。
如今,这个判例无疑是一个新的开端。
断案不能没有法律依据
■ 游客
就张萌的情况,过多的揣测是无益的。我们只能依据客观事实发表观点。法律判决不是道德审判。如果今天我们因为同情而整出了个莫须有的权利,明天我们一样可能被后浪推倒在沙滩上。“没有法律依据就不要下裁判”乃是第一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