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昆明市某国企30岁的计算机工程师梅女士状告其34岁的上司对其性骚扰。梅女士诉称,自2000年以来,被告利用其担任领导职务的便利,在上班时间经常以黄色下流的语言对原告进行挑逗,甚至动手动脚。2001年9月8日下午,被告利用加班之机,企图凌辱原告。尽管原告多次向单位领导反映,最后,领导只是将原告调离计算机中心而已。在单位的袒护下,被告愈发猖狂,扬言要让原告在单位待不下去。此案最终法院认定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2007年1月,北京某大学40多岁的教师被其私人秘书阿芳(化名)起诉到法院,阿芳称该教师对其进行性骚扰。阿芳称,她在被告担任负责人的资源与信息学院工作,负责被告的办公室日常管理。而这位已有家室的教师则多次对她表示好感,希望与她保持一种非正常关系,否则就辞退她。阿芳要求该教师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2007年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阿芳的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
其实,“性骚扰”问题已经引起了高层立法机关的重视。为了深入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国家于2005年专门修改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并首次增加了“禁止性骚扰”的规定。
“用法律的形式明确禁止性骚扰,并且规定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确实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研究会秘书长李明舜如此评价。
特殊救济尚缺乏
2005年8月,在山城重庆,发生了“幼儿园女教师诉园长性骚扰案”。当女教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竟然发现,她根本无法以“性骚扰”为案由要求法院立案。几番周折后,法院决定以“侵害其他人身权”为由立案。此案终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
从理论上讲,《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人民法院审理“性骚扰”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程序与证据规定,均早于2005年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没有专门针对“性骚扰”案件的审理程序和特别的证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性骚扰”案件时,只能适用普通的程序和证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