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带来的诸多弊端
死缓实质上等同于有期徒刑,但法律上却视同为死刑,由此带来诸多弊端:
第一,成为司法腐败的借口。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在法律上均评价为死刑,但何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综合判断分析,具有相当大的弹性,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有的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故意李代桃僵,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死缓代之,而死缓名为死刑的一种,成为枉法者的有利借口。
第二,成为申诉上访的缘由。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法官一再向死者家属解释,死缓也是死刑,只是缓期执行。但当死者家属得知死缓只是名义上的死刑,实质上与有期徒刑几乎无异,这种所谓缓期两年执行的“死刑”,就根本不能抚慰死者家属的心灵伤痛,相反,给死者家属以更大的打击与伤害,由此,申诉上访也就不断涌现。
第三,成为抗诉的掣肘因素。死缓名为死刑,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法院判处死缓,难以定性为量刑畸轻。而实际上,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一字之差,却关乎性命,跨越生死。当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被判处死缓,何止是量刑畸轻?但死缓的头上戴着立法赋予的死刑之名,令检察机关的抗诉显得无力。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二审中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的不在少数,但死缓案件经检察机关抗诉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极为罕见。
第四,沦为“留有余地”的判决。司法实践中,有的死刑案件缺乏定案的直接证据,或者证据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或者控方的证据不能得到唯一结论,案件的证据标准没有达到判处死刑的证据标准,但法院迫于民愤与舆论的影响,或上级部门与领导的压力,或死者家属上访的压力,不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而判处死缓这样一种“留有余地”的判决。死缓名义上也是死刑,但又留有改判的可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四次判处死刑,二审三次发回重审的陈国清等人抢劫一案,作出改判陈国清、杨士亮死缓的终审判决就是死缓发挥如此“功能”的典型。死缓成为“留有余地”的判决,使疑罪从无原则无法得到彻底实现,也不利于被告人权益的保障。
第五,给国际社会造成误解。废除死刑是世界刑法走向文明的大势所趋。但中国的死刑数量之所以造成一些国家的误读,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都将我国的死缓视同了死刑。
终身监禁是最佳选择
刑罚的结构应当具有阶梯性和周密性,即不能形成差距太大刑罚断层。而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就形成巨大的刑罚差距,两种刑罚没有形成良好的衔接。死刑立即执行剥夺的是犯罪分子的生命,而死缓实质上是剥夺犯罪分子十几年的人身自由,两者之间缺乏一种刑罚承前启后。所以,在死刑与有期徒刑之间需要一种过渡刑,而不得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是这种过渡刑的最好选择。
首先,终身监禁对犯罪的威慑功能较之死刑毫不逊色,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用形象的语言阐述了终身苦役刑的一般预防效果,较之死刑有过之而无不及。确实,死刑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固然有威慑力,但让犯罪人在劳改中度过余生中漫长岁月的终身监禁,也足以令潜在的犯罪欲念望而生畏。
其次,终身监禁剥夺的只是人身自由,可以避免死刑立即执行的诸多弊端。应当说,我国立法中存在大量死刑,却始终未确立这种极具威慑力的终身监禁刑,是一种遗憾。
为建立我国刑事立法中科学合理的刑罚结构,笔者建议,应当取消死缓,设置死刑(即死刑立即执行)、不得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可有条件地减刑和假释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这样一种层次清晰、衔接严密的主刑结构,以最大程度实现刑罚功能。
综上所述,死缓制度已完成其历史使命,应当退出刑法的历史舞台。对死缓制度进行根本的改革,已是刻不容缓。
(作者工作于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