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制度作为我国一项特有的刑罚制度,有着其特有的历史背景。我国最早提出死缓是在1951年。新中国建立初期,死缓制度的广泛应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修订后的刑法死缓期间执行死刑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改为“故意犯罪”,死缓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反而弊端陈现。
笔者认为,死缓制度弊大于利,废除死缓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名不符实的生命刑
死缓名为死刑的一种,与死刑立即执行没有本质区别,但究其实质,却与有期徒刑相差无几。
首先,从理论上看,死缓犯不具有执行死刑的现实可能性。因为,一方面,处于监禁状态的犯人再故意犯罪的能力受到极大限制,身陷囹圄,也没有再实施故意犯罪的利益驱动;另一方面,在劳改场所高度监控环境下,犯人基本上不具有实施故意犯罪的条件,其有条件实施的故意犯罪仅限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而死缓犯人在明知自己两年内实施故意犯罪就必然被处死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犯罪,只能表明犯人但求速死的心态,而如果犯人无心改造而有心结束生命,在被判处死缓之前就有机会自杀,无需以故意伤害他人的方式来换取死刑的执行。
其次,从现实来看,死缓制度实行半个多世纪,死缓犯人两年内再故意犯罪的案件屈指可数。实践中,大多数死缓犯人两年后减为无期徒刑,少数还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继而还可以获得减刑、假释,逐渐减下去,一个死缓犯人,服刑满十二年以后,就可能通过减刑或假释出狱。
综上,死缓名为死刑,但因其不具有执行的现实可能,因而完全丧失了死刑的内涵,实乃名不符实。
不具有死刑的威慑力
“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而死缓一直被视为贯彻这一政策最为有效的制度。笔者认为,其实不然。死缓并不具有这一功能。这是因为:
首先,要实现“少杀”并不需要借助死缓制度。所谓“少杀”的核心是可杀可不杀的不杀。既然是决定了不杀,为何不直接判处自由刑?
其次,死缓的两年考察期毫无意义,并不能体现“慎杀”的内涵。死缓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有条件的不杀,通过两年的考察期再决定杀或不杀,以实现“慎杀”。但是,这种所谓的“考察”有多少实际意义呢?死缓犯人失去人身自由,再犯罪能力几乎丧失殆尽,在这两年内不故意犯罪究竟能说明什么呢?
再次,死缓不具有取代死刑的威慑力,因而不具有“少杀、慎杀”功能。要借助一种刑罚来实现“少杀、慎杀”,这种刑罚必须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这种威慑力可能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刑罚本身给犯人带来的痛苦几乎与被剥夺生命相当;另一方面,这种刑罚具有相当大的转化为死刑立即执行的不确定性。而死缓显然不具有这种威慑力。死缓犯人在缓期执行的两年中,只要不故意犯罪,就能减为无期徒刑,甚至直接减为有期徒刑。新刑法规定,将死缓犯人被执行死刑的风险降到最低。死缓犯人都知道,死刑判决,意味着他“已经脱离了生命危险”。死缓的法律性质是生命刑,却根本不具有生命刑应有的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