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城市交通车船乘坐规则》是由建设部制定的。其在法律位阶上低于属于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属于法规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因此,在其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再次,从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效力规则来看,后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的效力亦高于《城市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由此看来,上述交警部门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但是,这一案件之所以会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就在于法律与现实之间存在着脱节,才会导致这一尴尬局面的出现。任何具有普通理性的人都明白,如果真的严格按照新交法关于“超载”的规定执行的话,在目前运力普遍不足的现实下,必然会导致大量中途乘客无法乘车和“被迫拒载”的现象。
因此“新交法”关于城市公交超载的规定,不合“国情”,不合“事理”。
公共交通需要特别立法
法律必须贴近生活,否则会成为“一纸空文”。针对城市公共交通问题,必须理顺法律、结合现实进行法律修改和调整。笔者认为有以下几套方案可供选择:
一是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针对上述提到的问题,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中不符合我国交通实际情况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改和调整。否则,就无法体现该法总则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并且对公共交通设专门章节进行规范和调整。
二是制定城乡公共交通特别法。
建议此方案采取进阶的方法。第一阶段,先制定《城乡道路公共交通条例》,对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规定。并在施行中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该条例进行完善和补充。例如,首先可以在条例中对城市内部营运的和乡镇村范围内营运的以及跨范围营运的公共交通分别作出针对性规定,以真正符合公共交通实际。此外,有必要根据行业实际情况,制定专门的核载人数标准等特别规定。这样既不会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冲突,又能及时解决现实问题,满足实际需要。
第二阶段,等到《城乡道路公共交通条例》比较成熟和完善后,再考虑制定专门的《城乡道路公共交通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特别法适用于城乡公共交通。
笔者建议采取第二种方案,既可以保持法律的权威和稳定性,又能及时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
公共交通事关全体国民的切身利益,如何从实际出发,科学完善立法,制定出一套既符合法律精神,又切合中国现实的法律法规,急需摆上议事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