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相关的规定有不尽明了甚至相互冲突之处,但学者们普遍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这一类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不能随意委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行使。因为这类职权如果不加以严格控制,势必会对公民形成潜在威胁。由此推及到本文开始时提到的“抚州脱逃案”,从严格意义而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应当视为公安机关的专有权力,委托给保安公司行使并不妥当。在这一案件中,玩忽职守的保安人员固然难辞其咎,但随意委托的公安机关似乎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行政委托实践中,除了委托权限极为混乱外,对于行政委托的后果、责任等等,也存在着巨大争议。在现实生活中,接受委托的协管员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冲突的事件时有发生,对此究竟是按照妨碍公务处理,还是按照民事纠纷处理,常常令人左右为难。更加出轨的是,在不少地区,治安协管员不仅负责日常巡查,而且还承担着“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任务,甚至在公安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使用木棒、铁棒等执行任务,混乱中打伤犯罪嫌疑人甚至“误伤”无辜群众的事情时有所闻。如此情形下,治安协管员究竟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受伤公民应当向谁索赔?能否申请国家赔偿?诸多的疑问,进一步加剧了行政委托的迷乱。
有学者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接受行政委托的组织的执法行为和后果,理应由进行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不过,现实中的情形往往是,一旦行政委托发生冲突或“误伤”事件,一些政府机关往往以“当事人不是公务员”、“当事人是临时工”等借口来推卸责任,如此不仅无法解决问题,反而更易激化矛盾。
亟待规制
需要警惕的是,在行政委托不断扩大的情形下,一些公务员、执法人员借助协管员这条“腿”,开始自动“升级”为草拟文件、开具罚单的“包工头”,出现了公务员“偏爱”大企业、精英人士,协管员“管理”小企业、底层群众的苗头。公务员的“贵族化”,直接加剧了“官本位”的观念和“行政不作为”,这与建设法治型、服务型、高效型政府的目标,无疑背道而驰。
有学者指出,行政委托之所以出现诸多乱象,根本原因是公共权力的委托缺乏明确、严谨的规制。令人欣喜的是,一些地方已经对此出台了有针对性的规范,颇具代表性的是《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执法六项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交通协管员参与交通管理,必须做到在交通警察的带领下开展工作,不得单独上路值勤,严禁交通协管员执罚,严禁着人民警察制服,佩带人民警察标志。违反上述规定者,予以辞退。”
有专家指出,在完善立法、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委托的行政机关也必须对受委托者的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当前迫切需要明确行政机关的监督方式和责任,并且严厉追究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如此才能有效控制随意委托、推卸责任等现象。有专家进一步建议说,行政委托与一般的民事委托不同,应当有更加严格的程序规范。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委托时,必须制作委托书,载明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期限等等,这样有利于在出现问题时分清是非,辨明责任。
此外,行政委托还应随时接受各级人大、社会舆论和普通公民的监督。以人大监督为例,各级人大可以运用法定职权,撤销不适当的行政委托行为。人大代表也可以通过提交代表建议等方式,对公众反映强烈的行政委托现象提出批评,并敦促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办理。
在现代法治社会,分权和公共权力社会化是一个重要特征,将国家公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和个人行使,既可以提升社会自治水平,又可以有效地提高国家治理效能。但问题是,究竟何种性质的公共权力可以委托行使?公共权力的委托如何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如何防止公共权力委托后的不当行使等等,这些,都是未来行政委托实践无法回避、亦需妥善解答的关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