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立法机构强调,“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表述虽然没有入律,但政府信息公开仍应遵循这一精神。不过,这一原则未能在立法中明确宣示,还是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立法技术。典型的区别在于,国外的信息公开立法一般采取“排除式”,只是明确不予公开的内容,而不列举主动公开的范围,以实现“除了不公开之外的都应公开”的立法宗旨。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却采取了与之相反的“列举式”,一方面列举了主动公开的范畴,另一方面则设置了保密审查机制,以此限制不能公开的内容。这种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究竟利大还是弊大?“信息是否公开”更易受到人为操纵还是法律控制?还有待时间的检验。
令相关学者遗憾的还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仅仅是一部由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而不是由全国人大制订的、更高层级的法律。据知情者披露,信息公开立法启动之初,就出现了“法规”和“法律”之争,出于尽快满足改革需求等原因,最终选择了立法效率较高的行政法规形式——尽管事后证明这一立法过程依然持续了十年之久。
也正因为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使得条例只能主要适用于政府行政机关,却无法涵盖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其它国家机构的决策公开、议政公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等等,也无法规制社会基层遍地开花的村务公开、镇务公开、厂务公开、校务公开等等。
事实上,社会各界一直期待以更高层级的法律推动更大范围的信息公开,人大代表就曾在全国人代会上频频提出相关立法议案,在近年来的一次人代会上还成为一号议案。显而易见,如果信息公开立法能从行政法规尽快“升格”为法律,将更好地推进整个公权领域、公共领域的透明化,更为全面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正是从这个角度而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仅仅是信息公开立法的起点,而非终点。
值得注意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定义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还只是局限于狭义的信息公开,而成熟的信息公开更应当从表层公开拓展到深度公开。比如,政府信息公开不仅仅需要公开政策文件,也需要公开行政决策过程、公开公众参与状况等等;人大立法公开不仅仅需要公布法律文本,也需要公开立法博弈内幕、公开人大代表的议政发言等等;审判公开不仅仅需要公开审判结果,也需要公开庭审记录、公开合议庭每位法官的独立意见等等……所有这些理想的目标,都需要立足于一个更具现代民主性、公共政治性的法制平台。
从更为广阔的视野出发,保障知情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激活参与权、监督权等更高级民主权利,而要实现这些权利的“连续效应”,立法就不能满足于知情权层面,更应延伸至参与权、监督权的层面。正因此,我们既需要信息公开法、官员财产申报法这一类的“阳光法案”,也需要公众参与法、反腐败法等“参与权法案”“监督权法案”,需要更具民主性、法律化的选举机制、监督机制等等。如果有一天,当我们蓦然回首,发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乃是一个历史性的拐点,并因此成就了民主政治的光荣与梦想,或许才会真正理解其中的立法深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