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农村外嫁女进行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李莹不止一次地听到这样的说法:“‘外嫁女’不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方案是经过全体村民代表民主投票表决,得到三分之二村民或村民代表赞同的,充分尊重了广大村民的意愿。”然而,在李莹看来,正是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下,作为少数人的外嫁女的土地权益被剥夺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难以全面落实。
“村民身份的模糊为村规民约侵害‘出嫁女’权益提供了便利。”李莹说,“相关法律对农村问题的规定滞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其法律地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法律性质模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的关系不明确。这些都使得村规民约得以‘大行其道’。”
目前,村规民约满天飞,难道说什么事情都用村规民约来规范,就没有任何限制吗?事实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规定“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的同时,还规定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摆在我们面前的难题是,村规民约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是否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究竟怎样认定?应当由谁来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村规民约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内容,应该负有怎样的法律责任以及受侵害者的救济途径何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给出答案。
谁来监管被滥用的“民主”
郭建梅主任认为,出嫁女应当享有与普通村民同等的经济权利,当她们的合法权益被村规民约所侵害时,“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在出嫁女通过司法手段维权的同时,当然可以请求法院通过民事诉讼对村规民约进行合法性审查。
郭建梅解释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最高法院研究室法研〔2001〕51号文件也规定了对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案件应予受理。2000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时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事实上,也有少数农村妇女通过法律诉讼的手段“撤销”了村规民约侵害自己权益的条款,最终获得了村民待遇。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沙梁村的28名出嫁女在被村委会告知取消了其村民集资住宅楼和临街商业楼的分配权以及土地承包权后,向呼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讨要村民待遇。经过5年的坎坷维权,终于通过法院推翻了村委会这一违法的村规民约,赢得了与男性村民同样的待遇。
“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村妇女希望通过司法途径对村规民约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大门是关闭的。”郭建梅说。在她所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村妇女中,许多以民事案件起诉,却被法院告知不予受理。法院的理由是,村委会行使的是基层政权的社会管理职能,同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经营者,还行使了生产经营职能,村委会与妇女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对妇女土地权益案件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在为农村妇女维权的同时,郭建梅和北大妇女法律援助中心的同事们试图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找到能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进行监管,彻底根治“民主滥用”的法定部门。但是这些尝试都失败了。
郭建梅首先想到的是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但乡镇一级的领导认为应当由县一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管,县一级民政部门则认为其主要职能是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对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熟悉,因此无法对村规民约条款的合法性进行监管。踢皮球的结果,使农村妇女处于告状无门的境地。
郭建梅认为,如果不对村委会组织法进行修订,规定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审查机构,明确其违法的法律责任及其可诉性,那么,以“村民自治”为由,理直气壮地滥用“民主”侵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事就不会销声匿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