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满两箱文字材料,80G硬盘的音像记录,这是姜育黎、徐军、方海林等20余名青岛出租车司机六年来维权的记录与见证。
是什么让这些出租车司机不去正常运营,转而奔波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间?在近日采访中,记者了解到,姜育黎、徐军、方海林三位司机先后提起的三起诉讼,引发人们对现行出租车管理制度下出租车产权保护的担忧。

出租车公司在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上,把自己登记为机动车所有人。
有产权、经营权,为什么还要加入出租车公司?
姜育黎的维权始于2002年4月,而真正将维权矛头指向“出租车管理制度”,是在2005年2月4日。
1999年,姜育黎以18.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尚有9年经营权的夏利出租车。办理完过户手续,姜育黎将夏利车报废,购买了一辆捷达新车,并在2002年与青岛益青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益青公司)签订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按合同规定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车辆营运手续,每月缴纳管理费800元。
然而,姜育黎在仔细研究相关法条后发现:“益青公司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他先后找到10多位律师对此论证,得出相同结论:“作为出租车经营权持有人和产权的所有人,个人可以依法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姜育黎依据的是青岛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山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九次会议批准,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个人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恰恰相反,是益青公司没有资格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也就没有权利向车主收取管理费。”姜育黎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服务合同已经约定,出租汽车产权、经营权都归我姜育黎,益青公司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依据何在?”在他看来,虽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签订管理服务合同,但并没有规定要将经营权转移给企业。因此,青岛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岛市运管局)违法赋予了益青公司经营城市出租汽车的资格,导致了其违法经营并在经营中损害了车主的利益。
为此,2005年2月4日,姜育黎向青岛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并将益青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青岛市运管局撤销1993年颁发给该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益青公司1993年1月提出出租汽车经营申请,经对其经营资格审查合格后,青岛市运管局批准了200辆出租汽车指标,并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青岛市运管局解释说,1996年青岛市政府推行出租汽车有偿使用制度,并于当年8月9日发布《出租客运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个人持有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接受原挂靠经营企业的管理”,因此益青公司仍具有经营资格。
“经营权归申请人所有,但申请人挂靠在第三人(益青公司)经营后,第三人享有该车的经营权。”青岛市交通委员会认为,益青公司的经营资格不受影响。
姜育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月10日,青岛市市南区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为行政行为是1993年作出的,2005年原告提起诉讼,“已远超过了法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后来,二审维持了原审裁定,并认为姜育黎与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适格的原告资格。
“益青公司不具备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经营资格。”姜育黎的代理律师张演成认为,“1996年8月9日,青岛市政府发布的《出租客运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出租汽车所有人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持有人’,益青公司既没有产权,也没有经营权,不具备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法定经营资格。”姜育黎坚持认为,益青公司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违法,应将此证颁发给他个人。
“假设该颁证行为违法,则青岛市其他出租车公司的许可证均违法均应撤销,那么青岛市现有的出租车公司将都不存在。”益青公司在答辩时说,“因此,姜育黎的诉讼请求无理”。
通过查阅益青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记者了解到,益青公司1993年由青岛市第一轻工业局组建,成立之初资金总额为888万元。1998年,益青公司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66.57万元,全部为流动资金。后经多次增资,2005年5月30日益青公司最后一次变更注册资金,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81.5万元。而益青公司所管理的991辆出租汽车,并没有登记为公司资产。
“以公司全部资产,能买几辆出租车?”姜育黎问。

车主持有的经营权证。
个人的出租车经营权有效期该不该延续?
徐军也是益青公司名下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和产权的司机。1996年8月10日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2006年8月9日到期。
徐军发现,根据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施行)第五十条的规定,他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经营权延续。“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