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的功能是定分止争,达到和谐则是诉讼的美好境界。现代法治的发展也以追求人们内心的安宁、自由、和谐为依归,那种只管是非判断不管结果死活的裁判理念不断受到人们的质疑和批判,也与以人为本、人性关怀的现代司法理念渐行渐远。
随着司法理念的不断进步,世界各国范围内的民事诉讼模式也在不断演进。此前,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当事人主义模式,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法官职权主义模式。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因此,世界上两种诉讼模式一直取长补短相互交融,并且不断修补调整。在汲取两种诉讼模式精华的基础上,我国法律强调法官中立裁判,同时赋予法官诉讼中的绝对主导地位,在几种法定情形下,法官还可依职权调查取证。总的来看,我国司法长期以来所采取的诉讼模式仍然属于职权主义模式范畴。
无论以上哪种诉讼模式,都有一个致命缺陷,那就是法官高高在上。要么固守清高,眼里只有抽象的法律,漠视一切,威严是威严,但也冰冷刺骨,还往往让正义从法官眼皮底下溜走;要么颐指气使,高人一等,神气是神气,越俎代庖却未免失当。当事人的概念就是矛盾对立,唇枪舌剑,永远争斗不休;法官则生杀予夺,高高在上。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不断证明,这两种诉讼模式均难以充分满足现代社会妥当解决社会纠纷的需要。
多年来,我国法院一直致力于司法方式的深化改革。面对社会转型期的司法局面,最高法院肖扬院长首次提出了“和谐诉讼模式”——“民事诉讼应当是和谐的、有利于纠纷及时了结的诉讼,不应当是相互顶牛的、没完没了的诉讼”。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友最近又专门在人民法院报上以答记者问的方式对“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司法概念加以详细解读: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能适应中国转型时期社会纠纷解决的特殊需要,我国诉讼模式转换的基本方向应当是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这是社会主义诉讼制度发展的现实选择。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促进的作业。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不仅仅要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还要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摆脱了单纯从诉讼技巧、诉讼程序上解决纠纷的狭隘视野,将司法诉讼作为一项所有人均可接近和享有的社会福利,是一种恢复性司法,着眼于当事人争议的彻底消解。它是实现诉讼程序从对立走向合作、从对抗走向协商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代表了一种以人为本的新型的正义观,体现了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和当事人意志表达的真实自由,充分兼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平衡,是对传统诉讼理念和诉讼哲学的超越,是诉讼功能、诉讼价值的本旨性回归。
随着司法理念的不断进步,世界各国范围内的民事诉讼模式也在不断演进。此前,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当事人主义模式,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法官职权主义模式。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因此,世界上两种诉讼模式一直取长补短相互交融,并且不断修补调整。在汲取两种诉讼模式精华的基础上,我国法律强调法官中立裁判,同时赋予法官诉讼中的绝对主导地位,在几种法定情形下,法官还可依职权调查取证。总的来看,我国司法长期以来所采取的诉讼模式仍然属于职权主义模式范畴。
无论以上哪种诉讼模式,都有一个致命缺陷,那就是法官高高在上。要么固守清高,眼里只有抽象的法律,漠视一切,威严是威严,但也冰冷刺骨,还往往让正义从法官眼皮底下溜走;要么颐指气使,高人一等,神气是神气,越俎代庖却未免失当。当事人的概念就是矛盾对立,唇枪舌剑,永远争斗不休;法官则生杀予夺,高高在上。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不断证明,这两种诉讼模式均难以充分满足现代社会妥当解决社会纠纷的需要。
多年来,我国法院一直致力于司法方式的深化改革。面对社会转型期的司法局面,最高法院肖扬院长首次提出了“和谐诉讼模式”——“民事诉讼应当是和谐的、有利于纠纷及时了结的诉讼,不应当是相互顶牛的、没完没了的诉讼”。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友最近又专门在人民法院报上以答记者问的方式对“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司法概念加以详细解读: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能适应中国转型时期社会纠纷解决的特殊需要,我国诉讼模式转换的基本方向应当是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这是社会主义诉讼制度发展的现实选择。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促进的作业。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不仅仅要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还要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摆脱了单纯从诉讼技巧、诉讼程序上解决纠纷的狭隘视野,将司法诉讼作为一项所有人均可接近和享有的社会福利,是一种恢复性司法,着眼于当事人争议的彻底消解。它是实现诉讼程序从对立走向合作、从对抗走向协商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代表了一种以人为本的新型的正义观,体现了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和当事人意志表达的真实自由,充分兼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平衡,是对传统诉讼理念和诉讼哲学的超越,是诉讼功能、诉讼价值的本旨性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