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检法不是法律的太上皇,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在没有李春义犯罪证据时,没有拘留证时拘留李春义。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没有物证证明李春义有罪时,平虚假口供逮捕李春义,检察院没下起诉书。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8)昆刑初字第94号],依据1979年《刑法》第134条第2款(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李春义有期徒刑二年,赔偿12613.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64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第44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 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162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195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的规定进行。”上级检察院和法院也不依法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包头市昆都仑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正确。”公检法为什么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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