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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依法的审判未必是最准确的审判
[ 作者:张俊鹏  来源:南方网   发布时间:2008- 03-13 11:44:24  不得不说 ]
  日前,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广州许霆案”属于恶性取款,定罪判刑是应该的,但这是一个特殊的盗窃案件,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显然不合适,应该综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3月11日《京华时报》)

  许霆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法律效果“甚佳”,社会效果却不怎么样,是不容置疑的。而任何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又是审判实践中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因为审判的社会效果即法的价值的实现,是法律依据和驱动力,而审判的法律效果的实现,也应该导致法的价值即审判的社会效果的实现。因此,强调综合考虑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仅是一种审判技巧,更重要的是涉及审判观念,关系到司法公正。

  审判效果作为法律效果的实现结果,既是社会的客观存在,也是社会效果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法律本身的普遍性,即对各种社会关系类的共性规定和法的普遍性的缺漏与盲区,由于法律本身的确定性又不可能一一对应完全确定,势必造成了法律和法律适用的矛盾。在社会与法律价值冲突时,如果只追求审判的法律效果,机械套用法律规则,有时会得出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裁判结果。

  从本质上看,审判的社会效果虽然是世俗的(根据自身认知来评价事件的好坏及公平与不公平),而审判依据的法律因为没有地域性、部门性、个体性、即时性评价的特点,审判是按照既定法律的标准来裁断社会行为的,适法性才是评价审判的当然标准。但是,由于法律的不足与局限,在一定时期特别是滞后的法律体制与发展、激烈变化的社会矛盾扩张时期,需要不断更新审判的评价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需强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判效果既是法律效果,又是社会效果的特质,决定了审判的效果就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或者冲突的显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本身不仅是有距离的,而且两者关系中还有一个的变量盒过程,这就是法律的执行。好比氧与氢的结合的结果,可以是水、重水还可以是轻水,结合的过程非常重要。审判如果只忠于法律而不权衡时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本来就有的距离或矛盾就会更加突显。

  诚如美国学者科恩指出:“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互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稳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法律的执行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论证,更重要的是法律关系的发现或者说诠释,正因为如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以及如何统一的命题,应当而且正是由审判的实践来回答的。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才能得出最合理的裁判,审判质量才能提高,司法公正才能实现。

  (作者为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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